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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村達治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相 對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107仲聲孝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129,583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3%,其餘37%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相對人所有飯店之機電等相關工程,及相對人承擔其統包廠商與聲請人間之工程契約等所生給付工程費用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年11月8日作成107仲聲孝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內容,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可稽,且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