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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聲 請 人 柳家溱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邱嵩滄之繼承權,嗣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撤銷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柳家溱為被繼承人邱嵩滄之配偶,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以誤認被繼承人無其他財產且不諳法律,而錯誤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及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