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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被 告 江煌煒

高進南吳林曼華高曾銀嬌高聯陞高劉彩霞高昭伯高春宏高樹明高士峰高士鎮高千嵐高妮愛高士賢陳高玉桂江良玲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麗高文媛胡仁宏蔣高阿照高張阿勉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朱雪貞高名樂高金圳高儷瑜高泉富高泉清高泉財江育帆馮欽賜高桂英謝文禮高進武王允含王新淮馮宗元馮欽德馮淑慧馮淑玲陳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漢鐘陳漢龍陳漢傑高陳守殿高士鈞高士杰高士文陳文虎高春玲原告彭瑞容與上列被告間代位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提存物事件,經第一審(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第一審原告代位被告江煌煒起訴請求分割提存物新臺幣(下同)968,000元,經核被告江煌煒之應繼分為1/144,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22元(計算式:968,000元×1/144,元以下4捨5入),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經計算後由被告依附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所示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 │ │訟費用額(單位:││ │ │ │新臺幣) │├───┼────┼───────┼────────┤│ 1 │高進南 │1/48 │20元 │├───┼────┼───────┼────────┤│ 2 │高進武 │同上 │20元 │├───┼────┼───────┼────────┤│ 3 │王允含 │同上 │20元 │├───┼────┼───────┼────────┤│ 4 │王新淮 │同上 │20元 │├───┼────┼───────┼────────┤│ 5 │高曾銀嬌│1/12 │83元 │├───┼────┼───────┼────────┤│ 6 │高聯陞 │同上 │83元 │├───┼────┼───────┼────────┤│ 7 │吳林曼華│同上 │83元 │├───┼────┼───────┼────────┤│ 8 │高士誠 │1/144 │7元 │├───┼────┼───────┼────────┤│ 9 │高士嘉 │同上 │7元 │├───┼────┼───────┼────────┤│ 10 │高春芬 │同上 │7元 │├───┼────┼───────┼────────┤│ 11 │高春玲 │同上 │7元 │├───┼────┼───────┼────────┤│ 12 │高春麗 │同上 │7元 │├───┼────┼───────┼────────┤│ 13 │高文媛 │同上 │7元 │├───┼────┼───────┼────────┤│ 14 │高劉彩霞│1/216 │5元 │├───┼────┼───────┼────────┤│ 15 │高昭伯 │同上 │5元 │├───┼────┼───────┼────────┤│ 16 │高春宏 │同上 │5元 │├───┼────┼───────┼────────┤│ 17 │高樹明 │同上 │5元 │├───┼────┼───────┼────────┤│ 18 │高士峰 │同上 │5元 │├───┼────┼───────┼────────┤│ 19 │高士鎮 │同上 │5元 │├───┼────┼───────┼────────┤│ 20 │高千嵐 │同上 │5元 │├───┼────┼───────┼────────┤│ 21 │高妮愛 │同上 │5元 │├───┼────┼───────┼────────┤│ 22 │高士賢 │同上 │5元 │├───┼────┼───────┼────────┤│ 23 │高陳守殿│1/96 │10元 │├───┼────┼───────┼────────┤│ 24 │高士鈞 │同上 │10元 │├───┼────┼───────┼────────┤│ 25 │高士杰 │同上 │10元 │├───┼────┼───────┼────────┤│ 26 │高士文 │同上 │10元 │├───┼────┼───────┼────────┤│ 27 │胡仁宏 │1/48 │20元 │├───┼────┼───────┼────────┤│ 28 │江育帆 │1/144 │7元 │├───┼────┼───────┼────────┤│ 29 │江良玲 │同上 │7元 │├───┼────┼───────┼────────┤│ 30 │江煌煒 │同上 │7元 ││ │(被代位│ │ ││ │人) │ │ │├───┼────┼───────┼────────┤│ 31 │陳晃 │1/96 │10元 │├───┼────┼───────┼────────┤│ 32 │陳漢鐘 │同上 │10元 │├───┼────┼───────┼────────┤│ 33 │陳漢龍 │同上 │10元 │├───┼────┼───────┼────────┤│ 34 │陳漢傑 │同上 │10元 │├───┼────┼───────┼────────┤│ 35 │陳高玉桂│1/24 │41元 │├───┼────┼───────┼────────┤│ 36 │陳文虎 │同上 │41元 │├───┼────┼───────┼────────┤│ 37 │蔣高阿照│同上 │41元 │├───┼────┼───────┼────────┤│ 38 │高泉清 │1/21 │48元 │├───┼────┼───────┼────────┤│ 39 │高張阿勉│1/105 │10元 │├───┼────┼───────┼────────┤│ 40 │高圳義 │同上 │10元 │├───┼────┼───────┼────────┤│ 41 │高圳智 │同上 │10元 │├───┼────┼───────┼────────┤│ 42 │高玉蕊 │同上 │10元 │├───┼────┼───────┼────────┤│ 43 │高桂英 │同上 │10元 │├───┼────┼───────┼────────┤│ 44 │朱雪貞 │1/84 │12元 │├───┼────┼───────┼────────┤│ 45 │高名樂 │同上 │12元 │├───┼────┼───────┼────────┤│ 46 │高金圳 │同上 │12元 │├───┼────┼───────┼────────┤│ 47 │高儷瑜 │同上 │12元 │├───┼────┼───────┼────────┤│ 48 │高泉富 │1/21 │48元 │├───┼────┼───────┼────────┤│ 49 │高泉財 │同上 │48元 │├───┼────┼───────┼────────┤│ 50 │馮宗元 │1/105 │10元 │├───┼────┼───────┼────────┤│ 51 │馮欽賜 │同上 │10元 │├───┼────┼───────┼────────┤│ 52 │馮欽德 │同上 │10元 │├───┼────┼───────┼────────┤│ 53 │馮淑慧 │同上 │10元 │├───┼────┼───────┼────────┤│ 54 │馮淑玲 │同上 │10元 │├───┼────┼───────┼────────┤│ 55 │謝文禮 │1/21 │48元 │└───┴────┴───────┴────────┘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