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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執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芷甯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邱靖凱

楊婷雅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婉真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志淵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陳勁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10月6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目前無任何之任職公司,生活費用之部分均由其配偶負責,但其配偶在兩、三個月前突然身體不適,且在今年年初到醫院檢查時,發現得到食道癌(第三期),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請求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兩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均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