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家怡非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相 對 人 謝志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蕭家怡與相對人謝志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原同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然相對人自103年底選舉落選後,開始拒絕與他人往來,對家庭亦維持全然不關心之態度,相對人已準備律師考試長達四年,迄今(108)年仍無法考取,家中自相對人參選宜蘭縣議員失利後,頓失收入,債臺高築,聲請人為節省開銷,不得已始於104年9月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4年9月分居迄今已達3年,兩人間已無任何互動,婚姻已然如一灘死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非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戶籍謄本、簡訊內容、107年度婚字第48號電子筆錄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04年9月底搬走,但有時候會回來住,最後在105年6月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再與我共同生活等語,另聲請人於106年底已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離婚案件現仍在法院受理中,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參。綜上,堪認本件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蕭家怡與相對人謝志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