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傅劉秋鳳
鍾傅美清羅思毅羅湘鈺傅政芳傅祖淡傅家祥傅祖鏗傅一珍兼代 理 人 傅美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等事宜,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宜蘭縣羅
東鎮),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對外應由其股東王佳雄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又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佳雄係居住於新竹市東區,為聲請人所可得而知,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