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湯景富相 對 人 林惠美
朱達泉朱堯麟朱堯弘朱堯楠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一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事件變換擔保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提供面額新臺幣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得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