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張仲憲

張正憲相 對 人 游賢德

游健誠游建進李梅芳游紀強游紀剛游振春張鎰鐘張鎰銳游孟麗林雪霞游登仁游登凱游志弘游寶月游秀美游素妙游秀香魏琇琳魏崑凰魏崑華魏崑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秀美、游素妙、游秀香、游登凱、游寶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然相對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秀美、游素妙、游秀香、游登凱、游寶月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秀美、游素妙、游秀香、游登凱、游寶月)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220元(即91,783元+137,674元+20,763元)、測量費用6,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3,600元、申請謄本戶政規費1,670元、寄送繕本郵資2,340元,共計283,880元,於第三審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42號裁定),以上,第

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秀美、游素妙、游秀香、游登凱、游寶月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