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李瑋鴻被 告 余業翔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17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五結中路3段路口處,與訴外人即少年洪○○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車窗、後檔飾條致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因而受有修復費用共3萬7,2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提出車損估價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為證。且被告因本件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107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等情,復有前揭刑事事件偵審卷宗及刑事判決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損,受有修復費用3萬7,20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鼎佳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查前揭估價單係回復原狀之費用,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仍以必要費用為限,故修理之零件材料,如是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出廠至106年8月間發生系爭侵權行為時約已使用20年8個月(即系爭車輛86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5頁),則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認其折舊以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為合理。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3萬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6,700元、烤漆、鈑金費用30,500元),則其中零件費用6,700元,以平均法計算使用5年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00/(5+1)≒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須折舊之3萬500元烤漆及鈑金工資費用,合計原告可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萬1,617元(計算式:1,117元+30,500元=31,617元)。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3萬1,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是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