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胡嘉琪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再審被告 陳郁玲
陳順安陳麗珠陳淑美陳春安陳秀妹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收受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8年4月15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其答辯狀內所提之民法第771條、第833-1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要旨,亦未說明未採用之理由,且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不合時宜,與法不符,另原確定判決亦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72條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第二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亦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其答辯狀內所提之民法第
771條、第833-1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要旨,亦未說明未採用之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縱未一一說明其未採認再審原告於該案所提答辯狀內之主張理由,至多僅係判決未詳敘理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同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7條所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又民法第771條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第2點固謂「占有人於占有狀態存續中,所有人如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現行法雖無明文,惟占有人之占有既成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然原確定判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再審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樹木自38年11月23日起,主觀上均係繼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均有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無論其占有之初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顯然均已經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要件,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四(二)所載明(見本院卷第23-25頁),足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06年之前業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要件,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嗣由再審被告所繼承,而再審原告於106年間始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自無從中斷再審被告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自無民法第77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詳敘上開理由,亦無從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另再審原告於原審答辯狀中固有提及其得依民法第833-1條
之規定終止再審被告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起訴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甚且其於原審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陳明「關於答辯狀所載民法第833條之1的部分是指縱使日後鈞院於本件審認上訴人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我們日後也會援用民法第833條1來對上訴人為主張之意」等語明確,足見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以民法833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審審判之意,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審審判範圍自不包括民法第833條之1事項,且亦不得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闡釋該條內涵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否則即是訴外裁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第833-1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要旨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7條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乃民法第771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判決,顯然不合時宜,於法不合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僅是在闡明於拆屋還地事件中,若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以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無涉民法第771條之規定,亦不因民法第771條有所修正而異其「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旨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修正前民法第772條規定僅以於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為限,始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故原確定判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72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72條係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並未明文僅適用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且為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之實務見解明文化,故該條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方於後段增訂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得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民法第772條98年1月23日立法理由參照)。是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修正前、後民法第772條之規定,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