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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佳延再審被告 張瑞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而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意旨,僅泛言:應就本案原判決折舊年限部分計算不符之聲明,與實際各項資產折舊年限遺漏場域租賃契約效為期6 年,固在合夥雙方起初合夥認定之攤體年限期為6 年,判決內文以鋼構斜坡版工程為其15年期限折舊遞減,亦或水電工程以10年期限每年遞減,故租賃之場域之增建因屬契約明定之期限內為計,且尚有還原歸還疑慮,以倍數年限之計顯失不符判決折舊年限之依據有異,故提出再審之議等語,核屬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或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主觀法律上見解等所為之陳述,尚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行駁回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