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𨶒廷偉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被上訴人 簡育乾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聲明(詳如附表),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13,500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該金額為207,480元(見本院卷第4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稱:兩造並未書面約定試用期,且證人張又心上班時段與上訴人不同,何以得知兩造有無試用期約定,而證人趙思婷關於試用期之約定僅係片面與被上訴人合意而非與上訴人合意,渠等證言均不足採,實則兩造間並無試用期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另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所立和解書,僅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行為和解,並未就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為和解,且被上訴人尚有薪資差額6,020元未給付,是證人張又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和解書第3項增加記載:「妨害名譽賠償金(包括薪資差額6,576元)共15,000元」,並於原審審理時虛偽陳述其上按捺指印為上訴人所為,此已經法院判處偽證罪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稱:兩造於宜蘭地檢署成立和解,當時已就薪資差額部分一併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5,000元,證人楊貞貞已於地檢署作證時陳述明確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之上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已減縮如前所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有試用期,且被上訴人已於試用期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前於宜蘭地檢署成立和解時已就薪資差額部分一併和解等各項,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
(二)此外,勞動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兩造間就試用期之約定並無書面訂立之必要,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而兩造間關於試用期之約定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以兩造間未書面訂立試用期之約定而否認此節,自無可採。又關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包括薪資差額部分,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92號偽造文書案卷並核閱宜蘭地檢署服務處訴訟輔導人員楊貞貞於該案偵查時證稱:當時二男一女來服務處稱是檢察官請他們來服務處寫和解書,請我們協助,所以我拿和解書空白稿一式二份給他們填寫,我問他們賠償條件是什麼,請他們填入,我有建議他們金額包括什麼要寫清楚,所以他們才填寫第三點,寫好後我請雙方當場確認內容,無誤後請雙方都簽名,被告當場交付金額,我也請告訴人在和解書上當場簽名表示有收到這筆金額,其中包括薪資差額6,576部分是𨶒廷偉說的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7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張又心所述及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相符,本院衡諸證人楊貞貞與兩造素無關係,其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可採信實,則兩造前於宜蘭地檢署成立和解時已就薪資差額部分一併和解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張又心雖就系爭和解書第3項增加記載處所留指印一枚指稱係上訴人所親自捺印一節,已經法院判認偽證罪屬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445頁),然此節與證人張又心前揭證述關於約定試用期、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兩造有就薪資差額部分一併和解達成合意之事實無涉,即不得以此遽認證人張又心該部分所述不可採信,上訴人執此彈劾其證言可信度尚難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據此請求繼續給付之薪資、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金額、尚未給付薪資差額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0元,及自起訴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480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被告應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同意原告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 │ 之利息。 ││ 160元。 │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22日起 ││四、被告應自106年9月22日起迄同意原告回│ 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 │ ,按月給付上訴人69,160元,暨││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人專戶。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2日起迄││ │ 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 │ 按月提繳4,188元至上訴人於勞 ││ │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 │ 人專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