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曹霈瑩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余江文訴訟代理人 賴賜杰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生活服務員(下稱生服員),於103 年8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於107 年1 月31日至107 年3 月31日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3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於
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6 時至翌日上午8 時,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43,
439 元之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排班表所載,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6 年
9 月30日期間,每日僅排班1 個班次,每個班次均為8 小時,並無加班情形,又被告並未限制生服員於休息時間或非表定之工作時間不得外出,該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而夜間津貼係被告體恤生服員有夜間留守所給予之補助金,不應列入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生活服務員職務。
㈡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於培英、進德等社區家園工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有無加班情事?若有,加班時數為何?㈡原告若有加班情事,工資為何?夜間津貼是否屬經常性給予而應計入工資?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43,43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有無加班情事?若有,加班時數為何?
1.103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期間: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文。而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原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修正後現行法規定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謂:「為配合民法中『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 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新增第6 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由此可知現行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是原告就其主張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有加班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有置備原告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未逾保存年限之出勤紀錄應由被告提出,始為公平。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9日起訴(見勞調卷第9 頁收狀戳章),則被告應置備之原告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之出勤紀錄,尚在法定保存期限內,被告卻自承無法完整提出(見本院卷㈠第2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人事鐘素卿證稱:生服員從下午4 點半連續上班到隔天早上八點半,工時有10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168 頁),暨證人即被告前生服組長王姮文證稱:生服員的工作內容是照顧身心障礙者,從日間開始銜接到夜間,日班大概是從下午4 點或4 點半上班,接續晚上盥洗、晚餐服務及協助就寢,時間到隔天早上8 點或8 點半,社區家園基本上都是一人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
253 頁),亦核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月30日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等情相符,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不可信。是本院審酌被告不能提出符合上揭勞基法規範意旨之原告105 年1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出勤紀錄文書,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共16小時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雖舉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49頁),抗辯依排
班表所載,原告每日僅排班1 個班次,每個班次均為8小 時等語,惟由上開排班表可見,自105 年起,夜0生服員約僅有7 至8 位,亦即學苑松、竹、梅、蘭及智軒居、進德家園、蘭煦園各1 名主責生服員,第三人何素貞則機動支援休假之生服員,並無人力可供早、中、午、夜4 班各8 小時之安排,則上開排班表所載之原告逐日到班時段,是否能如實反應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已屬有疑。且觀諸上開排班表,並不符合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前段「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要求,不符合勞基法要求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以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意旨,尚難認上開排班表為符合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文書,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每日未加班之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其係因107 年1月間搬遷地址,致原告之出勤紀錄均遺失無法提出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所致,要難認係被告未能提出該文書之正當理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5 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如上,然此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並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況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僅需保存1 年,被告因保存期限屆滿而未再留存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出勤紀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主張其於10
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每日均加班8 小時乙情為真。此外,原告對所稱其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等節,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8 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加班情形,應屬可採。
2.107 年1 月31日至108 年3 月31日期間: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要求生服員須兩段式打卡
,但中間仍須在宿區待命,應計入工作時間內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對於該時間確有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等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前生服組長胡慧蘭證稱:休息時間被告沒有限制生服員不得外出,服務個案已經在休息,生服員可以休息或外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263 頁),可知原告於兩段式打卡中間之休息時間,均非屬工作時間,原告復未指明何日及舉證有實質處理突發情狀,自難僅以夜宿為由而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或凌晨1 時至5 時之時段均計入工作時間,原告以此主張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107 年度跨單位聯繫會議會議紀錄為證,主張其非
經核准無法擅自離開被告機構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係記載:「休息時間員工因事需外出,應事前妥善安排代理人力及請登錄系統申請外出」(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而證人王姮文證稱:以被告對外出的規定,若有登入外出,於外出期間發生意外才有辦法申請相關給付,所以被告都有在宣導外出要登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58 頁),可知此顯為管理所需,與原告是否處於隨時待命以提供勞務無涉,否則豈非表示原告於執勤時間以外,其他留置宿區之休息或睡覺期間,亦屬受命提供勞務階段,雇主亦應一併給付工資?此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以上開紀錄為由,主張其非經核准無法擅自離開被告機構云云,委無足取。又原告於兩段式打卡中間通常不會離開被告機構之現況,乃肇因所處時間屬深夜至凌晨使然,並非被告有何禁止外出行為,遑論原告需隨時待命而無法休息。是原告以此為由,而認兩段式打卡中間皆為受命等待提供勞務時間,故應計入工作時間云云,難認有理。
㈡原告若有加班情事,工資為何?夜間津貼是否屬經常性給予
而應計入工資?
1.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只須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且為雇主制度上經常性給與者即應屬於勞工之工資,必如此解釋始足以保障勞工。而依該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並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夜間津貼係被告體恤生服員有夜間留守所給予之補助金,不應列入工資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自與所列之名目為何無關。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之薪資清冊觀之,被告於薪資清冊所列項目,係在給付項目上分為薪資、獎金等細目(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4 頁)。雖從獎金項目之名稱觀之,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之獎金名稱相似,但從整體觀察,係按月發放1,000 元及按季發放3,000 元,均於每月列入薪資核發予原告,堪認係原告因從事勞務工作所獲致之報酬,為其每月可得穩定、經常性,且不論被告盈虧而領受之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名稱害其實質,規避工資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43,439 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共16小時,業認定如上,每月工資則為31,450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4 頁),每小時工資為131 元(計算式:31,450元÷30日÷8 小時=1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768,629 元【計算式:〔(131 元×2 ×1.34)+(131 元×6 ×1.67)〕×22日×21月=768,6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8,62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見勞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