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葉青青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07 年10月18日107 年賠議字第107005643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無意出售財產而生命遭受威脅,自民國
102 年間即已向被告所屬宜蘭分局報案,然被告所屬員警非但要求原告自費裝設監視系統拍攝受害情形外,竟無端散布原告患有幻覺之精神疾病,意圖藉此掩蓋原告住處治安問題,因此造成原告莫名遭檢察官傳喚,檢察官亦因被告所屬員警之簽呈及陳述而認原告患有幻覺,被告所屬員警並傳述至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復因此傳述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社會處,嗣原告請求宜蘭縣議員黃定和辦公室主任協助處理上開治安問題時,被告所屬員警復再傳述原告患有幻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回復被告名譽之道歉啟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被告受理原告報案後,前以毀損及恐嚇案件偵辦,嗣因偵查佐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並無原告所指現場遺有彈孔情形,嗣因原告以同一事由陳情多次,被告因認原告所為涉嫌誣告,而將原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原告患有幻覺而欠缺犯罪故意,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所屬員警並無傳述原告患有幻覺等情,況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向民意代表或機關長官表示原告患有幻覺一事為真,亦僅為被告所屬員警就其職務上所知事實而為報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無端散布原告患有幻覺之精神疾病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一節,無非以其住處遭破壞之光碟及照片、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原告陳情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縣政府函覆原告陳情函、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函覆原告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所有土地遭人入侵及鐵圍籬遭人破壞之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內容縱使無訛,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其住處有治安問題及原告曾向被告所屬宜蘭分局報案等情,暨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宜蘭市衛生局曾函覆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被訴誣告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6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客觀事實存在,俱難據以證明被告所屬員警確有無端散布原告患有幻覺之精神疾病之事實存在,遑論證明被告所屬員警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名譽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就被告所屬員警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及上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以其住處自101 年1 月間起,屢遭人以空氣槍、電擊槍、BB槍、雷射槍射擊及以電鑽破壞等情,對於不特定之人提出公共危險、毀損、妨害自由之告訴,嗣於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又以同樣內容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偵查佐會同原告勘驗現場,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後,認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及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認原告患有幻覺而欠缺犯罪故意,並據此以105 年度偵字第69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該署檢察官係基於其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或因患有幻覺而提出告訴,其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因而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所屬機關員警確有無端散布原告患有幻覺之精神疾病一情與該案承辦檢察官之事實存在。
(三)至被告所屬機關員警於104 年12月29日簽呈中,固記載「查本案陳情人葉青青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始自102 年9 月起迄今,均以同一事由(稱遭雷射槍、電擊槍與空氣槍全日不定時射擊等)多次向警方陳情,惟經派員至現場,均查無指陳事實(附陳葉女之陳情報案紀錄等資料)。」、「次查本案葉女陳情所附之光碟內容經勘驗為夜間道路狀況,並無陳情之跡象發生或顯現。」等語。惟查,細繹上開簽呈所示內容,乃為被告所屬員警為處理原告陳情所為職務上之報告,其判斷係基於原告屢屢以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且經被告派員查證後均非屬實所為之,顯非無端率認原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況前揭簽呈核屬被告機關內部文書,亦乏被告所屬員警將之散布於外之事證,縱使上開簽呈嗣後併同全案移送承辦檢察官偵查,亦屬被告所屬員警偵辦刑事案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殊難遽謂被告所屬機關員警確有無端散布原告患有幻覺之精神疾病,而認被告所屬員警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四)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權所損害,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回復被告名譽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