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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林柏妤

謝淳宇謝豐駿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瑜上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涵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原告謝豐駿,復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再具狀追加原告謝豐駿,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豐駿1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妤、謝淳宇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08年9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發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表示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等之父謝國成於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台7線106公里處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系爭路段路面有凹洞下陷或不平整之路面而呈現波浪狀,導致謝國城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輪於過彎時行經系爭路段而當場翻車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適逢訴外人陳勇成駕駛大貨車迎面而來,謝國成當場慘遭該大貨車輾壓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修建養護機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公路設施損壞或危及行旅安全,本應辦理特別巡查,予以搶修或修復,使公路隨時提供良好之服務水準。然而,系爭路段於事發時之路面有凹洞下陷或不平整之路面而呈現波浪狀,此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已構成威脅,且該處之前、後方均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足見被告未善盡特別巡查、修復道路以使公路隨時提供良好之服務水準及確保行車安全無虞之責任,被告管理顯有欠缺,且謝國成之死亡原因確係肇因於系爭機車於過彎時行經系爭路段而當場翻車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足認被告管理之欠缺與車禍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謝國成正值壯年之際,卻驟然死於非命,而原告等自幼與父親感情甚篤,猝聞父親死訊,猶如晴天霹靂,面對失怙之痛,身心遭受重大煎熬,僅能如行屍走肉,無法再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原告等身心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豐駿1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妤、謝淳宇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並未有坑洞,且系爭路段道路清晰、路面平坦、視線良好且現場標誌、號誌、路燈及路面等公路設施管理完善,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系爭事故應係謝國成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滑摔至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陳勇成所駕自用大貨車而喪命,故謝國成之死亡應由其自負其責,與被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謝國成於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謝國成之繼承人,系爭路段現為被告所管理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7月3日警蘭交字第108001455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存有凹洞下陷或不平整之路面而呈現波浪狀,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謝國成因此發生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賠償責任?(二)承上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這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第34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第35條:「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故主管機關於公路如已指定養護單位辦理巡查養護作業、採取維護交通安全之措施,並就發生毀損情形進行修繕,即難認有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3.經查,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業已委由訴外人宜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進行維護、檢查及修補等相關養護行為,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觀以前開工程契約之內容,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宜大公司確有就系爭路段進行巡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認被告就道路之維護管理,已有一般性巡查管理機制存在,並於發現道路有坑洞、龜裂及凹陷存在造成行車障礙或危險情形時,確實可即時採取必要之具體措施加以維護及修補,以回復及維持用路人車之安全,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

4.原告就其主張固舉證人陳勇成為證,證人陳勇成雖證稱:伊判斷被害人是在鋪設柏油位置倒地,因為機車倒地後有痕跡,伊是事後才到三角椎標示處才發現該處有機車倒地的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陳勇成對於系爭路段究有無坑洞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系爭路段有坑洞但沒有填補,被害人是因為坑洞自摔,事發當日系爭路段是一個坑洞,並無以柏油覆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供其辨識後,其始改稱:系爭路段不是坑洞,已經有修補過,伊回想該處應為波浪面,並不是一個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是證人陳勇成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為何,前後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且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後,始得就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為正確陳述,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始末,顯已無法清楚記憶,是其證稱謝國成係在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位置倒地等情,要難採信。

5.再者,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現場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系爭路段道路平整,除路面有些許因鋪設柏油所產生略微不平整之痕跡外,並無其他凹陷或突起之障礙物。參以訴外人即與謝國成同行之友人薛順裕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雙方人車行向的號誌登種類及顏色各為何?)天候良好、路面狀況良好、交通流量車少及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該路段無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互核證人即處理本事故之員警古萬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路面是有鋪設柏油,但並沒有坑洞、凹洞,鋪設柏油部分有稍微隆起,伊在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當天,沒有發現該處道路呈現波浪狀,伊當天看到的都是平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見系爭路段之路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凹洞下陷或有不平整之波浪狀,是原告猶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欠缺,顯無足採。至系爭路段雖有柏油鋪設後微微不平整之痕跡,然據證人古萬祥證稱:被害人車輛倒地處已經行駛過鋪設柏油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謝國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否有於事發前碾壓於鋪設柏油之該處,要屬不明,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上有柏油鋪設後略微不平整之痕跡,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另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7月3日警蘭交字第1080014556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時值春季,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天色為日間自然光線,並未昏暗,且前方視線明朗良好,無任何障礙物,由此客觀之觀察,縱謝國成之車輛曾行駛於該處,顯然依一般之注意,通常應不致於會發生連人帶車滑倒之狀況。況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謝國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滑摔至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7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0868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足見系爭事故乃係謝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所造成。

(二)基上事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賠償原告謝豐駿150萬元、原告林柏妤100萬元及謝淳宇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及本件車禍肇事時,究有何因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而發生車禍,並因國家行為造成被告財產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從而,其本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豐駿150萬元、原告林柏妤100萬元及謝淳宇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