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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素嬌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陳春嵐

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陳婉慈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陳素貞

陳素蓮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涂慧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別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分配。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分別按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亦為被告陳信元之債權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準備狀、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羅東簡易庭通知書及民事聲請撤回狀為證,堪認參加人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有得否對其債務人陳信元因遺產分割所分割、分配部分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為輔助被告陳信元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素貞、陳素蓮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李秀菊於民國104年8月9日逝世,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其配偶陳阿壽繼於107年10月3日逝世,遺有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五所示之車輛,故被繼承人李秀菊及陳阿壽之遺產原應由繼承人即長子陳春結、次子陳春嵐、長女陳牡丹、次女陳素貞、三女陳素嬌、四女陳素蓮平均繼承,然長子陳春結於88年10月12日死亡,故由長子陳春結之子女陳振烽、陳信元、陳婉慈等3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菊及陳阿壽之遺產,而長女陳牡丹亦於97年2月3日死亡,故由長女陳牡丹之子女陳秉駿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菊及陳阿壽之遺產,故被繼承人李秀菊及陳阿壽所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上述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㈡對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及陳婉慈等5人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陳春嵐抗辯稱有代墊被繼承人陳阿壽相關費用

之事。退步言之,倘要抵扣,則被告陳春嵐領取之農勞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於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3日自被繼承人陳阿壽帳戶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350,000元要先扣抵,並同意如扣抵後有餘額,再扣抵被告陳春嵐支付被繼承人李秀菊之費用。

⒉原告同意被告陳春嵐等5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其上同段577建號之房屋及其暫編同段2953建號增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由被告陳秉駿單獨所有,其他繼承人則依應繼分取得金錢補償。

⒊就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644,000元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陳春嵐提出之AJK-5709號汽車行照無意見,惟否認被告陳春嵐有出資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因被繼承人李秀菊生前尚遺有存款914,298元,而被繼承人陳阿壽生前已有提及該914,298元已領出作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如加上其他喪葬補貼及白包,縱扣除被繼承人陳阿壽買車之535,000元,剩下之金額亦足以支付被繼承李秀菊之喪葬費。且原告否認被告陳春嵐於108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被證1被繼承人李秀菊殯喪費用收據與被證2被繼承人李秀菊墳墓費用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因被證1未載日期,亦無法證明何人付款?如何付款?又被證2之收據日期為108年農曆5月9日,且未寫付款人,然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墓為104年完成,日期顯然不符,故被告陳春嵐所述尚非實在。此外,上開收據所列請師父念經98,000元涉及個人宗教觀點,及餐點費用75,000元,依目前實務見解,均非屬喪葬項目之必要費用。

⒋關於被繼承人陳阿壽之殯葬、墓地及土葬費用共551,200元

部分─原告雖對數額無意見,然主張應先扣抵被告陳春嵐已領取之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及奠儀部分,且如能證明係被告陳春嵐支出,始應列入計算。

⒌醫療、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雖不爭執被告陳春嵐於108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被證4至6被繼承人陳阿壽醫療、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係被告陳春嵐所支出,因被繼承人陳阿壽初始係車禍住院,但意識清楚,且被證6被繼承人陳阿壽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有陳阿壽之簽名,當時被繼承人陳阿壽不僅有千萬元之定期存款,且尚有數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可供自己使用,不須由晚輩承擔扶養義務,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情形,故上開醫療、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應非被告陳春嵐所支付。

⒍就陳氏大公祖墳及靈骨遷移費用43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不爭執數額,但否認係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債務,理由:⑴依被告陳春嵐於108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被證7照片所示,該祖墳為106年修繕,被繼承人陳阿壽當時身體尚健康,並有財力,且被告陳春嵐並非大房。⑵又做風水乙事,取決於個人信仰,此部分縱被告陳春嵐自己要做風水,亦不能計入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債務。

⒎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房屋(下稱寶和路房屋)及豬舍整修工程費用部分─被告陳春嵐於108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被證9寶和路房屋整修工程費用及被證10寶和路豬舍之付款日期均為被繼承人陳阿壽生前所為,且均未寫明付款人,被繼承人陳阿壽既有高額存款,又係其要翻修,當不會由被告陳春嵐給付前開支出,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阿壽對被告陳春嵐負有上開債務之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被繼承人陳阿壽需要支付上開費用,亦應先扣抵被告陳春嵐於被繼承人陳阿壽死亡後所提領之存款。

㈢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車輛,按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素貞、陳素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及陳婉慈等5人:

⒈原告請求扣除勞保給付喪葬津貼部分─

被告陳春嵐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被繼承人陳阿壽死亡喪葬津貼,係被告陳春嵐參加勞工保險自行支付保險費,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春嵐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阿壽死亡時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其性質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且係直接給付參與保險之被告陳春嵐,並非遺產,亦非無法律關係取得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列為被繼承人陳阿壽之遺產分配,於法無據。

⒉奠儀部分─

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因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再者,奠儀係親友致贈,依臺灣社會習俗,日後須回禮,亦非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嵐於被繼承人陳阿壽喪禮收取之奠儀屬被繼承人陳阿壽之遺產,應列入分配,實屬無據。

⒊對於被繼承人李秀菊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⑴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兩造祖宅,長期供奉陳氏祖先牌位,因兩

造疏隔對立,難以共同管理系爭房地,且多年來均由被告陳春嵐負責祭拜上開房地內之祖先牌位,復考慮被告陳秉駿雖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外孫,但已過繼陳姓,且願日後永遠祭拜陳氏祖先等情,故主張上開房地分歸被告陳秉駿單獨所有,其他繼承人則依應繼分取得差額金錢補償,亦即被告陳振烽、陳信元、陳婉慈:應繼分各1/18,各受補償235,761元(計算式:4,243,692元x1/18),被告陳春嵐、陳素貞、陳素蓮及原告陳素嬌:應繼分各1/6,各受補償707,282元(計算式:4,243,692元x1/6),被告陳秉駿復主張上述補償金額自其於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冬山鄉農會定存10,000,000元之分得部分扣抵予其他繼承人,如有不足,願以現金補足之。

⑵除上開房地外,被告陳春嵐等5人就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其餘

遺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陳春嵐另抗辯稱其支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殯葬費用434,000元及墳墓費用210,000元,合計644,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由遺產負擔,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列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遺產債務。

⑶被告陳素貞雖領有被繼承人李秀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

,然此屬遺產之一部分,請求由其分得應繼承之金錢中予以扣回。

⒋對於被繼承人陳阿壽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被告陳春嵐等5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惟被告陳春嵐另抗辯稱:

⑴被告陳春嵐雖有領取農勞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於107年

10月1日、107年10月3日自被繼承人陳阿壽帳戶領取之30萬元、35萬元,惟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阿壽殯葬費用。被告陳春嵐同意就已支出之殯葬費用扣抵上開款項,如有不足,請求先從10,000,000元分得部分為扣還,如有餘額,再扣還被繼承人陳阿壽其他費用及被繼承人李秀菊之費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嵐有於107年9月11日,自被繼承人陳阿壽帳戶提領20萬元存款乙事,被告陳春嵐否認之。

⑵被告陳春嵐為被繼承人陳阿壽所支出之殯葬、墓地及土葬費

用共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以及為被繼承人陳阿壽代墊陳氏大公祖墳及靈骨遷移費用共433,000元、寶和路豬舍整修工程費用38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及35,000元,上列費用均應列為遺產債務,其中看護、醫療及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為繼承人等應共同扶養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費用,然均由被告陳春嵐墊付,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自10,000,000元內優先受償後,餘款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分別於104年8月9日、107年10月3

日死亡,目前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8人,原告及被告陳春嵐、陳秉駿、陳素貞、陳素蓮每人應繼分各為1/6,被告陳振烽、陳信元、陳婉慈每人應繼分各為1/18。

⒉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遺產為:

⑴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⑵宜蘭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建物。

⑶冬山鄉農會活存14,298元及其利息。

⒊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遺產為:

⑴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⑶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⑸冬山鄉農會定存10,000,000元、活存86,323元及其利息。

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⒋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阿壽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⒍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由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鑑定日價值,並以該事務所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為計算基準。嗣經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土地價值為4,056,737元,同段577建號房屋及其暫編同段2953建號增建物價值分別為85,173元、106,134元。

⒎被告陳春嵐有自被繼承人陳阿壽帳戶內提領350,000元,係用於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等費用。

⒏被告陳春嵐領有被繼承人陳阿壽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

被繼承人陳阿壽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被告陳素貞領有被繼承人李秀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所遺遺產,應否准許

?⒉被告陳春嵐抗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扣還

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644,000元、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重修祖墳費40萬元、靈骨遷移費33,000元、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筆錄誤繕為485,000元)及35,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嵐如有代墊爭執事項㈡⒉之費用,應扣抵

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奠儀及107年10月1日、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之30萬元、35萬元存款,有無理由?⒋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及陳婉慈抗辯稱若要

從被繼承人李秀菊遺產扣還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被告陳素貞領取之被繼承人李秀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應自分得之遺產中扣回,有無理由?⒌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所遺遺產,應否准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春嵐抗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請求扣

還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644,000元、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重修祖墳費40萬元、靈骨遷移費33,000元、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及35,000元,有無理由?⒈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644,000元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應屬繼承費用。本件被告陳春嵐抗辯稱伊共支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合計64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李秀菊殯葬費用明細及建造墳墓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經證人黃明東及林正榮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0-142、178-180頁),足以採憑。惟依被告陳春嵐提出之李秀菊殯葬費用明細所示,其中辦蓆桌及點心共75,000元之費用,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另衡酌出殯時,家屬請人為死者誦經,事後給與誦經之師父紅包,符合社會常情,應予列入,原告陳稱此部分非屬喪葬項目之必要費用,尚難採憑。從而,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應以569,000元(計算式:〔434,000-75,000〕+210,000=569,000)計算。

⑵原告固否認被告陳春嵐有出資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並

主張:因被繼承人李秀菊生前尚遺有存款914,298元,而被繼承人陳阿壽生前已有提及該914,298元已領出作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如加上其他喪葬補貼及白包,縱扣除被繼承人陳阿壽買車之535,000元,剩下之金額亦足以支付被繼承李秀菊之喪葬費云云。惟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函附之陳阿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被告陳春嵐所述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大約於104年8、9月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觀之,被繼承人陳阿壽所有之冬山鄉農會帳戶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秀菊104年8月9日過世後之104年8月12日、14日,雖自被繼承人李秀菊冬山鄉農會帳戶先後轉入90萬元、14,317元,合計914,317元,惟被繼承人陳阿壽自被繼承人李秀菊過世後辦理喪事之半年內,除於104年11月25日自帳戶內提領535,000元之大筆款項外,均是1-3萬元之小額提款,參以被告陳春嵐抗辯稱:被繼承人陳阿壽於104年11月25日提領535,000元係用以購買AJK-5709號新車之款項等語,並提出AJK-5709號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繼承人陳阿壽自被繼承人李秀菊過世後辦理喪事之半年內,除提領大筆款項535,000元用以買車外,既只有多次1-3萬元之小額提款,而未有其他大額提款紀錄,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壽生前已有領出該筆914,298元作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壽生前已有提及被繼承人李秀菊生前尚遺有存款914,298元已領出作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憑。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悼之意,對繼承人所為之金錢餽贈(即奠儀),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本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餽贈者家中如日後辦理喪事,收受奠儀者亦需回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之支出,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陳阿壽有以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奠儀支付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部分:

被告陳春嵐抗辯稱:伊共支出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阿壽殯葬費用明細、羅東鎮公所收款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看護收據、私立六福護理之家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40、68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僅否認其中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係被告陳春嵐所支出之款項,並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壽初始係車禍住院,但意識清楚,且私立六福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有陳阿壽之簽名,當時被繼承人陳阿壽不僅有千萬元之定期存款,且尚有數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可供自己使用,不須由晚輩承擔扶養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情形,故上開醫療、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應非被告陳春嵐所支付等語。經查,被告陳春嵐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收據、羅東博愛醫院看護收據,均是事後於108年10月1日申請補發列印之收據,另被告陳春嵐提出之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收據56,753元,係於被繼承人陳阿壽死亡後之107年10月16日核退被繼承人陳阿壽因住院應退還之費用及保證金之收據,俱難據以認定於被繼承人陳阿壽就醫、住院、接受看護及入住私立六福護理之家當時,確實係由被告陳春嵐支付款項而取得相關憑證之事實。況且,經比對前揭收據所示被繼承人陳阿壽住院、就醫期間與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函附之陳阿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201頁),被繼承人陳阿壽於:⑴107年6月23日至6月27日住院,花費醫療費11,925元;曾於107年6月27日、28日各自帳戶領取3萬元、50萬元。

⑵107年7月19日至9月6日、107年9月8日至9月20日、107年9月25日至10月3日住院,分別花費醫療費67,555元、6,035元、12,896元及107年7月25日起至9月20日止之看護費101,619元,並於107年9、10月未住院期間入住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僅107年9月7日、9月21日至24日);曾於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3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1日各自帳戶領取2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由此益徵被繼承人陳阿壽於前揭期間,均有自行或委託他人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舉措,難認有由他人代墊支出費用或管理需付款項事宜等情事。此外,被告陳春嵐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陳春嵐抗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請求扣還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等節,僅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均難認有據而可採。

⒊被繼承人陳阿壽之重修祖墳費40萬元、靈骨遷移費33,000元、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35,000元部分:

⑴重修祖墳費40萬元、靈骨遷移費33,000元─

被告陳春嵐抗辯稱:伊有支出重修祖墳費40萬元及靈骨遷移費3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陳朝春、陳朝枝簽立之收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證人陳朝春、陳朝枝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4-147、133-134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係屬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債務。經查,依被告陳春嵐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及證人陳朝春、陳朝枝於本院調查時分別結證稱:

①陳朝春─伊有因為阿公陳阿祥及叔叔等人的墳墓老舊、壞掉了,要重做風水之事,跟陳春嵐拿40萬元現金。伊阿公有生女兒及男生,男生總共有三房,每房40萬元,總共120萬元,伊是大房,陳春嵐是三房,沒有叫女生出錢。當時伊有跟陳阿壽說要做風水的事情,陳阿壽說好,他說錢找他兒子陳春嵐拿,當時陳阿壽只剩下陳春嵐1個兒子(見本院卷第144-146頁)。②陳朝枝─伊去年(即108年)過端午節的夏天,有因為陳氏大公遷入靈骨塔之事,向陳春嵐收33,000元,這是陳阿壽死亡後的事情,不是喪葬費,是有關風水的事情。原本一房收10萬元,後來退每房1萬元,陳阿壽父親是第五房,這一房是陳朝春出來開會,錢也是陳朝春收給伊的,第五房連同陳阿壽那一房在內共三房,所以最後每房花費30,000元。這件事是風水的事情,習俗都是叫男生繼承人出錢,由男生處理,不會叫女生處理這種事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等語觀之,可見證人陳朝春處理建造被繼承人陳阿壽一房之祖宗墓厝及陳朝枝處理陳氏大公之靈骨遷移等風水事宜,均係由男性繼承人處理及負擔費用甚明,而證人陳朝春又未證稱建造被繼承人陳阿壽一房之祖宗墓厝每房40萬元之金額,必由每房最年長之男性支出,則被繼承人陳阿壽商請證人陳朝春向伊當時僅有之兒子即被告陳春嵐收錢,亦符合民間習俗。況且,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函附之陳阿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及被告陳春嵐所述(見本院卷第224頁),被繼承人陳阿壽於106年間之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均良好,顯然無向被告陳春嵐借貸或由被告陳春嵐代為處理事務之必要,則被繼承人陳阿壽商請證人陳朝春向伊當時僅有之兒子即被告陳春嵐收錢,是否本意就是希望直接由年輕一輩的被告陳春嵐接手處理相關風水事宜,實非無可能之事,要難僅憑被告陳春嵐有給付建造祖宗墓厝每房40萬元之費用,即遽認有代被繼承人陳阿壽墊付款項或為被繼承人陳阿壽管理事務之情事。至於陳氏大公靈骨遷移之事,因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陳阿壽死亡後,且與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喪葬事宜無涉,自難認係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喪葬費而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此外,被告陳春嵐復未舉證證明前揭40萬元費用,係屬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債務或係為被繼承人陳阿壽支出之款項。故被告陳春嵐請求以遺產扣還重修祖墳費40萬元及靈骨遷移費33,000元,洵非有據。

⑵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及35,000元部分:

被告陳春嵐抗辯稱:伊有支出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及3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莊溪洲(即為莊平埔)及徐國安書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證人莊平埔及徐國安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結證稱:①莊平埔─約106、107年間,陳阿壽叫伊去做協議書上地址的豬舍的工程,伊總共收了485,000元,伊是先跟陳阿壽收10萬元的訂金,之後完工時,因陳阿壽出車禍,其餘款項385,000元是陳春嵐給伊的(見本院卷第148、419頁)。②徐國安─伊透過名為溪洲之人即證人莊平埔介紹去施作豬舍工程,伊施作工程的時間跟證人莊平埔一樣,伊是做豬舍工程的水電,證人莊平埔是鐵工部分,後來陳春嵐的父親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之後伊向陳春嵐收錢,因為他父親當時剛好車禍(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等語屬實,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係屬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債務。經衡諸被告陳春嵐所述被繼承人陳阿壽係於107年6月23日發生車禍乙節(見本院卷第224頁),及證人莊平埔、徐國安前揭證詞暨被告陳春嵐提出之兩份協議書書立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日、7月2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被繼承人陳阿壽於107年6月23日發生車禍前,已先行給付10萬元豬舍工程訂金予證人莊平埔,繼於豬舍工程完工後,再由被告陳春嵐於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5日交付其餘工程款385,000元、35,000元予證人莊平埔、徐國安甚明。然而,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函附之陳阿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被繼承人陳阿壽於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5日交付工程款予證人莊平埔、徐國安前之107年6月15日、6月19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7日、6月28日分別自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合計89萬元,扣除前述10萬元訂金及107年6月23日至6月27日住院之11,925元醫療費外,顯然被繼承人陳阿壽身邊持有之現金已足支付其餘豬舍工程款385,000元、35,000元予證人莊平埔、徐國安,要無由被告陳春嵐以自己之金錢代為被繼承人陳阿壽墊付之必要。再者,衡諸常情,被繼承人陳阿壽因107年6月23日發生車禍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乃未親自出面交付款項,而轉交現金予唯一兒子即被告陳春嵐處理,亦符合事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春嵐係以自己之現金支付上開工程款項。此外,被告陳春嵐復未舉證證明前揭385,000元及35,000元現金來源確實係其所有之金錢,而有代被繼承人陳阿壽墊付或管理事務之情事。從而,被告陳春嵐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請求扣還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及35,000元部分,難認有據而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嵐如有代墊爭執事項㈡⒉之費用,應扣抵

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奠儀及107年10月1日、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之30萬元、35萬元存款,有無理由?⒈被告陳春嵐抗辯稱其支出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其中569,00

0元及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上,惟原告主張應扣除被告陳春嵐已領取之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奠儀及107年10月1日、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之30萬元、35萬元存款等語。則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參照)。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以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費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之支付,尚不得置其應負擔之喪葬費於不顧。另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此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所明定。是農保喪葬津貼屬被保險人遺族支出殯葬費用之補貼,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故原告主張經本院認定屬於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遺產之管理費用而由被告陳春嵐支出之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其中569,000元及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部分,應扣抵被告陳春嵐已領取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及107年10月1日、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之30萬元、35萬元存款乙節,核非無據,應予採憑。至於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嵐支出前揭款項,應扣除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之奠儀乙節,難以採憑。從而,依此計之,被告陳春嵐領取之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及107年10月1日、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之30萬元、35萬元存款,合計940,400元(計算式:153,000+137,400+300,000+350,000=940,400),應先行抵扣其已支出之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後,尚餘389,200元(計算式:940,400-551,200=389,200)。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春嵐有於107年9月11日自被繼承人陳阿壽帳戶領取20萬元存款之事,業據被告陳春嵐否認在卷,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陳春嵐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再用前揭餘款389,200元扣

還其已支出之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569,000元部分,如有不足,請求再從被繼承人陳阿壽冬山鄉農會存款(活存86,323元、定存1千萬元)扣還乙節(見本院卷第138頁),業經原告及被告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陳婉慈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考量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之全體繼承人,由被繼承人陳阿壽存款扣還被告陳春嵐支出之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並未損及兩造繼承權益,故以前揭餘款389,200元及被繼承人李秀菊冬山鄉農會帳戶活期存款14,298元、被繼承人陳阿壽冬山鄉農會帳戶活期存款86,323元與定期存款1千萬元用以扣還被告陳春嵐支出之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569,000元結果,被繼承人陳阿壽冬山鄉農會帳戶定期存款尚餘9,920,821元(計算式:569,000-389,200-14,298-86,323=79,179,10,000,000-79,179=9,920,821)及其利息,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被繼承人李秀菊冬山鄉農會帳戶活期存款14,298元及被繼承人陳阿壽冬山鄉農會帳戶活期存款86,323元與定期存款1千萬元其中之79,179元部分,則因扣還而由被告陳春嵐取得。

㈣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及陳婉慈抗辯稱若要

從被繼承人李秀菊遺產扣還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被告陳素貞領取之被繼承人李秀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應自分得之遺產中扣回,有無理由?經查,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及陳婉慈抗辯稱:被告陳素貞領有被繼承人李秀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5日保農給字第1091000337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為真實。而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以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費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之支付,惟本件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係由被告陳春嵐支出,因被繼承人李秀菊之遺產存款不足扣還,乃再以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勞保及農保喪葬津貼、帳戶領出共65萬元之存款款項、剩餘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扣抵,已如前述。秉此,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不足額部分,既以全體繼承人可得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阿壽遺產扣還,而被告陳素貞領有應優先用於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卻未有相關支出,從而,被告陳素貞領取之該部分款項,即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存款遺產中計算,並自其分配取得之款項扣回,始符合事理。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及陳婉慈此部分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㈤分割方式以何為當?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之遺產,均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惟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陳婉慈主張因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附表一所示房地遺產長期供奉陳氏祖先牌位,日後被告陳秉駿願永遠負責祭祀,故應分歸予被告陳秉駿所有,再由被告陳秉駿按應繼分比例補償金錢予其他繼承人為當,而原告及未到庭之被告陳素貞、陳素蓮就被告陳春嵐此部分主張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故考量兩造意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菊除附表一所示房地以外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陳阿壽之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及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陳婉慈主張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附表一所示房地遺產,分歸予被告陳秉駿所有,再由被告陳秉駿按應繼分比例補償金錢予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法,既未經兩造反對,其等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屬可採。

⒊則以前述認定結果計算本件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所示房地分割由被告陳秉駿單獨取得,而依理由欄三

、㈠、⒌所示,附表一所示房地合計價值4,248,044元(計算式:4,056,737+85,173+106,134=4,248,044),經扣除土地增值稅4,352元後(見估價報告書第1頁反面),淨值為4,243,692元(計算式:4,248,044-4,352=4,243,692),以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被告陳秉駿應依序補償原告陳素嬌707,282元、被告陳振烽235,761元、陳信元235,761元、陳春嵐707,282元、陳素貞707,282元、陳素蓮707,282元、陳婉慈235,761元(計算式:4,243,692×1 /6=707,282,4,243,692×1/18≒235,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有關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阿壽金錢遺產部分(詳

見理由欄四、㈢),包括冬山鄉農會帳戶定期存款餘額9,920,821元及被告陳素貞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總計10,052,521元(計算式:9,920,821+131,700=10,052,521),以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自被告陳素貞分配取得之款項扣回131,700元結果,兩造分配金額如下:原告陳素嬌1,675,420元(計算式:10,052,521×1/6≒1,675,4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春嵐1,675,420元、陳振烽558,473元(計算式:10,052,521×1/18≒558,473,元以下四捨五入)、陳信元558,473元、陳秉駿1,675,420元、陳素貞1,543,720元(計算式:10,052,521×1/6-131,700≒1,543,720,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素蓮1,675,420元、陳婉慈558,473元,其中被告陳春嵐應再加計前述79,179元因扣還而取得之部分,故被告陳春嵐應分配之金額為1,754,599元(計算式:1,675,420+79,179=1,754,599)。再者,依被告陳秉駿所述其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應補償之金額,願自其分配取得附表四所示存款部分扣抵予其他繼承人,如有不足,再以現金補足等語計之,被告陳秉駿分配取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存款金額為1,675,420元,其應補償予其他繼承人之總金額為3,536,410元(計算式:4,243,692-707,282=3,536,410),尚不足1,860,990元(計算式:3,536,410-1,675,420=1,860,990),則其他繼承人可再分配取得原為被告陳秉駿分配取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存款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素嬌335,084元、被告陳春嵐335,084元、陳振烽111,695元、陳信元111,695元、陳素貞335,084元、陳素蓮335,084元、陳婉慈111,695元(計算式:1,675,420÷5=335,084,1,675,420÷5÷3≒111,69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結果總計兩造應分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存款金額分別為:原告陳素嬌2,010,504元(計算式:1,675,420+335,084=2,010,504)、被告陳春嵐2,089,683元(計算式:1,754,599+335,084=2,089,683)、陳振烽670,168元(計算式:558,473+111,695=670,168)、陳信元670,168元、陳素貞1,878,804元(計算式:1,543,720+335,084=1,878,804)、陳素蓮2,010,504元、陳婉慈670,168元,被告陳秉駿並應分別再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素嬌372,198元、被告陳春嵐372,198元、陳振烽124,066元、陳信元124,066元、陳素貞372,198元、陳素蓮372,198元、陳婉慈124,066元(計算式:1,860,990÷5=372,198,1,860,990÷5÷3=124,066)。

⑶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存

款,本金均因扣還而由被告陳春嵐單獨取得;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被繼承人陳阿壽遺產,則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之存款因無法整除分配而有餘款或生有利息未計入前述計算式者,則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當然之理。

⑷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所遺

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秀菊之不動產遺產):

┌─┬─────────┬────┬──┬────────┐│編│ 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權利│ 分割方法 ││號│ │物面積(│範圍│ (新臺幣) ││ │ │平方公尺│ │ ││ │ │) │ │ │├─┼─────────┼────┼──┼────────┤│1 │宜蘭縣○○鎮○○段│59 │全部│附表一編號1至3所││ │1775地號土地 │ │ │示房地遺產,均分│├─┼─────────┼────┼──┤割由被告陳秉駿單││2 │宜蘭縣○○鎮○○段│65.48 │全部│獨取得,被告陳秉││ │577建號之建物(門 │ │ │駿應依序補償原告││ │牌號碼:宜蘭縣000 0 000000000000 ○○ ○鎮○○街○○巷○○號)│ │ │、被告陳春嵐372,│├─┼─────────┼────┼──┤198元、陳振烽124││3 │宜蘭縣○○鎮○○段│106.32 │全部│,066元、陳信元12││ │暫編2953建號增建物│ │ │4,066元、陳素貞3││ │(門牌號碼:宜蘭縣│ │ │72,198元、陳素蓮││ ○○○鎮○○街○○巷12│ │ │372,198元、陳婉 ││ │號) │ │ │慈124,066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存款遺產):

┌─┬────────────────┬───────────┐│編│遺產內容及明細(新臺幣) │ 分割方法(新臺幣) ││號│ │ │├─┼────────────────┼───────────┤│1 │冬山鄉農會活期存款14,298元及其利│活期存款本金14,298元扣││ │息 │還予被告陳春嵐單獨取得││ │ │,利息部分則由兩造按應││ │ │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阿壽之不動產遺產):

┌─┬─────────┬────┬────┬────────┐│編│ 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號│ │物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 │) │ │ │├─┼─────────┼────┼────┼────────┤│1 │宜蘭縣○○鄉○○段│72 │120分之4│由兩造按附表六所││ │1032地號土地、地目│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農牧用地 │ │ │,而取得應有部分│├─┼─────────┼────┼────┼────────┤│2 │宜蘭縣○○鄉○○段│986 │120分之4│同上 ││ │1032-2地號土地、地│ │ │ ││ │目:農牧用地 │ │ │ │├─┼─────────┼────┼────┼────────┤│3 │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571.19 │30分之2 │同上 ││ │段673地號土地、地 │ │ │ ││ │目:丙種建築用地 │ │ │ │├─┼─────────┼────┼────┼────────┤│4 │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21.1 │30分之2 │同上 ││ │段675地號土地、地 │ │ │ ││ │目:甲種建築用地 │ │ │ │├─┼─────────┼────┼────┼────────┤│5 │門牌號碼宜蘭縣00000000 000 000 ○○ ○鄉○○路○○○○○號未 │ │ │ ││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6 │門牌號碼宜蘭縣0000000 000 000 ○○ ○鄉○○路○○○巷○○號 │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四(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存款遺產):

┌─┬─────────┬─────────────────┐│編│ 遺產內容及明細 │ 分割方法(新臺幣) ││號│ (新臺幣) │ │├─┼─────────┼─────────────────┤│1 │冬山鄉農會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本金分配如下:原告陳素嬌 ││ │10,000,000元及其利│2,010,504元、被告陳春嵐2,089,683元││ │息 │、被告陳振烽670,168元、陳信元670,1││ │ │68元、陳素貞1,878,804元、陳素蓮2,0││ │ │10,504元、陳婉慈670,168元,餘款及 ││ │ │利息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 │ │比例分配。 │├─┼─────────┼─────────────────┤│2 │冬山鄉農會活期存款│活期存款本金86,323元扣還予被告陳春││ │86,323元及其利息 │嵐單獨取得,利息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 │ │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五(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車輛遺產):

┌─┬───────┬─────────────┐│編│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號│ │ │├─┼───────┼─────────────┤│1 │車號000-0000號│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 │自用小客車1輛 │例分割而取得應有部分 │└─┴───────┴─────────────┘附表六(兩造之應繼分):

┌─┬─────────┬───────────┐│編│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號│ │ │├─┼─────────┼───────────┤│1 │原告陳素嬌 │六分之一 │├─┼─────────┼───────────┤│2 │被告陳春嵐 │六分之一 │├─┼─────────┼───────────┤│3 │被告陳振烽 │十八分之一 │├─┼─────────┼───────────┤│4 │被告陳信元 │十八分之一 │├─┼─────────┼───────────┤│5 │被告陳秉駿 │六分之一 │├─┼─────────┼───────────┤│6 │被告陳素貞 │六分之一 │├─┼─────────┼───────────┤│7 │被告陳素蓮 │六分之一 │├─┼─────────┼───────────┤│8 │被告陳婉慈 │十八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