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錦龍
許錦銘上列上訴人與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3,418元(計算式:〔144.98×35,230+36,300+89,60 0〕×2/5=2,093,41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計算式:21,790×〔1+5/10〕=32,68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