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邵招明 (現於宜蘭監獄)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明細及相關證物,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且依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顯難區辨、判斷及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而無法據以計算應繳裁判費用,亦不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甚且無法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明細及相關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