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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邵招明 現於宜蘭監獄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且依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顯難區辨、判斷及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而無法據以計算應繳裁判費用,亦不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甚且無法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為此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院補正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明細及相關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茲因原告已於108年7月31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迄未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