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吳修全
黃吳採雲吳清源吳潘清吳美珍黃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代理人 徐之琪被 告 吳德宗
吳棟明彭秀鳳吳孟桓吳珮君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吳玉花被 告 屠啟文(即莊吳阿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蔡阿有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棟明、彭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吳修全、黃吳採雲、吳清源、吳潘清、吳美珍、黃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與被告吳玉花、吳德宗、吳棟明、彭秀鳳、吳孟桓、吳珮君及已死亡之莊吳阿菊之被繼承人吳蔡阿有於民國52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遲至102年4月1日始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吳修全、黃吳採雲、吳清源、吳潘清、吳美珍、黃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與被告吳玉花、吳德宗、吳棟明、彭秀鳳、吳孟桓、吳珮君及已死亡之莊吳阿菊為被繼承人吳蔡阿有之共同繼承人,被告屠啟文為莊吳阿菊之遺產管理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兼吳孟桓、吳珮君之代理人吳玉花:同意法院裁判分割,但不願負擔費用。
㈡被告吳德宗:同意法院裁判分割。
㈢被告屠啟文:請依法審酌。
㈣被告吳棟明、彭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蔡阿有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吳蔡阿有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於102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屠啟文為莊吳阿菊之遺產管理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9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查原告吳修全、黃吳採雲、吳清源、吳潘清、吳美珍、黃吳
金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與被告吳玉花、吳德宗、吳棟明、彭秀鳳、吳孟桓、吳珮君及已死亡之莊吳阿菊為被繼承人吳蔡阿有之繼承人,被告屠啟文為莊吳阿菊之遺產管理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蔡阿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裁判分割,且對方割方法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蔡阿有之遺產┌──┬─────────────┬─────┬────┐│編號│ 遺產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宜蘭縣○○鄉○○段○○○○○號│725.1平方 │ 1/2 ││ │土地 │公尺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之 ││ │ │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修全 │1/8 │1/16 │├──┼────────┼─────┼─────────┤│2 │黃吳採雲 │1/8 │1/16 │├──┼────────┼─────┼─────────┤│3 │吳清源 │1/28 │1/56 │├──┼────────┼─────┼─────────┤│4 │吳潘清 │1/28 │1/56 │├──┼────────┼─────┼─────────┤│5 │吳美珍 │1/28 │1/56 │├──┼────────┼─────┼─────────┤│6 │黃吳金柳 │1/28 │1/56 │├──┼────────┼─────┼─────────┤│7 │吳金蘭 │1/28 │1/56 │├──┼────────┼─────┼─────────┤│8 │吳金枝 │1/28 │1/56 │├──┼────────┼─────┼─────────┤│9 │吳金花 │1/28 │1/56 │├──┼────────┼─────┼─────────┤│10 │吳玉花 │1/16 │1/32 │├──┼────────┼─────┼─────────┤│11 │吳德宗 │1/16 │1/32 │├──┼────────┼─────┼─────────┤│12 │吳棟明 │1/16 │1/32 │├──┼────────┼─────┼─────────┤│13 │彭秀鳳 │1/48 │1/96 │├──┼────────┼─────┼─────────┤│14 │吳孟桓 │1/48 │1/96 │├──┼────────┼─────┼─────────┤│15 │吳珮君 │1/48 │1/96 │├──┼────────┼─────┼─────────┤│16 │莊吳阿菊 │1/4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