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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自強相 對 人 張氏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越南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在越南國薄寮省結婚,且108年4月15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6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於宜蘭縣○○鄉○○路18之3號,未料相對人於108年6月21日晚間,藉故前往姪女住處居住後不願返回兩造同居之處所,嗣經協調後始於同年月30日返回住處宴客,惟補辦婚宴後數日,相對人即以要送相對人父親回越南為由出門,聲請人於108年7月5日雖亦有陪同相對人至機場歡送相對人父親回越南,但相對人以要陪伴仍留臺之母親幾日為由,並未於當日隨同聲請人返回住處,詎相對人嗣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且所在不明,期間縱曾透過Line訊息聯絡,相對人亦僅表示不想與聲請人生活之訊息,自108年11月1日以後至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有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暨中文譯文、戶籍謄本可按;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暨中文譯文、戶口簿、聲請人之身分證、相對人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姐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何振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相對人自108年6月6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得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查閱屬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