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靜如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6條固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惟此係指例如解散之公司,在了結該解散公司之財產歸屬事務而聲請清算,則所稱「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應指該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等情形。而暫時處分之聲請,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為之聲請,並非本案請求所必經之程序或步驟。且依其請求內容,性質上類似民事事件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此類事件均應徵收裁判費,是暫時處分自無免徵之理,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據預納聲請費用,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命繳納,聲請人於108年6月27日收受裁定之送達後,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可查。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