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正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聲請事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請求妻子黃氏清嵐請越南薄寮省法庭依臺灣法令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委託法務部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文民事訴訟請求離婚乙案提起訴訟事:
㈠宜蘭地方法院受託時原告曾按受託協助越南民事訴訟妻子黃
氏清嵐請求離婚乙案之送達文件,提交宜蘭地院書面法庭記錄及書面證據並由地方法院請法務部轉寄越南薄寮地方法院於4月18日和5月15日2次調解前必需寄達,以進行調解和開庭。但原告於3月8日本書面記錄及書面證據的民事補正翻譯在調解前已經請法務部轉寄卻未到達全備,部份2次調解書面之證據力公文無法進行調解,權利受損。原告曾於5月16日參予中午的臨時調解有請7月11日開庭的女書記官需詢問法務部書面記錄及書面證據為何3月8日公文未達,卻遲至5月16日還沒有寄達,開庭的女書記官卻回答「line很貴無法聯絡。」為何不查證調解時的證據力公文,卻和一位書記官姓名為Nhut並非審判長有相片為證及另一位女書記官在作假調解。依臺灣民事訴訟法辦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調解程序68條(按:應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2點),調解形式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調解推事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而3位書記官卻著制服為開庭形式在作調解卻無推事裁判,又無適合通譯及被告妻子也未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試問案件法官這3位書記官作何調解?原告曾問書記官妻子未到場,剛Nhut書記官不是說明夫妻子來再調解卻在耗時間。請臺灣法院調其調解法庭的影音記錄以查證,請依法庭錄音辦法(按:應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中規定查證「法院於民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應予錄音」。及「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影音。」又刑法第124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5月16日的臨時調解,已經牴觸中華民國法令。㈡通譯作其偽證請法院調其7月11日的法庭開庭的影音記錄,
並請公開言詞辯論。請通譯呈交答妻子3個問題的聲明書補述中、越英翻譯為何通譯不提交審判長,於言詞辯答原告也只有答辯兩三句的權利,原告詢問:「我還沒回答完辯論。
」通譯講了數次:「你講完了、你講完了、你講完了……。」根據在刑事訴訟法第168條(按:應為刑法第168條)規定,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已犯偽證罪,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請越南法庭發回臺灣再審。以7月11日開庭通譯已牴觸中華民國法令。
㈢爰請求:⒈被告之案件法官應依臺灣法令外國法院委託事件
協助法第2條規定「法院受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以不觸中華民國法令者為限」請求撤銷其原判決及原裁定廢棄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管轄」或「管轄權」在學理上有二種意義,其一指某一國家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其二指某一國家之某特定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前者乃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私法)上之管轄,又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下略)」之管轄權。後者乃民事訴訟法上之管轄,又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即是指此而言。
⒈再按「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又分為二種,其
一指法院受理訴訟之時,對於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直接」的一般管轄權。其二指法院在受理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時,關於判決國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間接」一般管轄權,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管轄權即是。至於有無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權,原則上均應由受訴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
⒉又關於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的看法均有所不同。有認為⑴自行決定有無一般管轄權,而不考慮其他國家之態度,完全以該國國民之利益為著眼點者,可謂係立足於國家主義之觀點,且為保護該國之國民,擴張該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例如,法國之態度即是,依該國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認為當事人之一方為法國國民者,該國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⑵有將一般管轄權問題視為各國主權中之私法管轄權衝突問題,並依據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對於不動產物權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均係基於此一理由。⑶有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要之,一般管轄權之決定與一國之內,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
⒊至於一般管轄學說方面,亦無定論,⑴有採取「逆推知」之
見解,即認為如果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地國某一法院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特別的管轄權,則可推知該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例如,就某一涉外契約事件之涉訟,當事人就契約履行地約定為台北,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以台北係契約履行地而使該法院有特別的管轄權,因而可推知中華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⑵有採取「類推適用」之見解,即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執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故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應在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未為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⑶有採取「管轄原因集中」之見解,即認為應多方考量某一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以決定該法院地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⑷有採取「利益衡量」之見解,認為應就法院地國與其他具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在「證據調查」、原告與被告「攻擊、防禦」上何者較為有利,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為適當之法院,以決定該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
⒋實務上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略以:「
美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於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依據,查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似採取前述「類推適用說」。故實務上我國法院決定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標準,應以「類推適用說」為主要之理論,並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庶不致見外於國際社會。
㈡我國現行法律中,既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是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並再審酌原告選擇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對被告行使國際管轄權,是否侵害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亦即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被告而言,是否有妨礙其權利之正當防禦。
㈢末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
其效力:⒈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⒉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⒊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又外國判決屬確認或形成判決者,當事人得據該外國判決持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行政機關亦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承認要件,俾以決定是否辦理登記,若當事人間就該外國判決有無承認效力發生爭執時,則須由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確認該外國判決有效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以資確認,堪認我國對外國確認或形成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本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外國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易言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我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必須由當事人另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並經判決許可強執行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國際私法案件,我國裁判實務統稱涉外民事事件,指構成
法律關係之各項要素,亦即人、事、地與物,與複數國家或法域發生法律上的關係或關聯。亦即,對於同一涉外事件,會有不同法域且內容相異的法律並存,受訴法院必須從這些內容相異但並存的法律中選擇與系爭事件最具有密切關聯性者,將之適用於當事人間實體的法律關係,此種讓法院做出法律選擇的法規,學理上稱為選法規則,被選法規則指定的國家或法域的法律,稱為準據法,每個國家的選法規則不同,我國的選法規則即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審判權,國內民事訴訟事件法院無管轄權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的規定,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被移送的法院除非違反專屬管轄,被移送的法院受其羈束,不得更行移送給其他法院,但在涉外民事事件的情形,國家與國家之間無移送制度,本國法院更無外國法院羈束之理,反之亦然,國際裁判管轄的決定,即等同於法庭地國的決定,而法庭地國的決定,即意味著國際私法選法規則的決定。國際私法選法規則是否為強行規範,各國有所不同。在多數的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法系,國際私法並非強行規範而係任意法規,亦即,除非當事人在訴訟上針對應適用外國法為準據法有所主張或爭執,請求法院依照法庭地選法規則選擇法據法,否則縱然為涉外民事事件,法院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依職權適用國際私法的方法決定準據法,是故在當事人未主張選法甚或當事人只主張法庭地國實質法時,法院將比照國內事件處理,直接適用法庭地國法。反之,只有在當事人在訴訟上主張適用外國法要求法院依照國際私法選法時,法院才依法庭地之選法規則決定是否適用外國法,若達到應適用外國法之結論,次而發生外國法的內容如何確定與證明之問題。(摘錄自蔡華凱/國際私法之原理原則/月旦法學雜誌(No.000)0000.5第175至188頁)
三、經查,聲請人李正順主張其妻於越南國薄寮省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越南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法務部轉寄訴訟及開庭資料,聲請人亦依通知書資料出庭應訊,惟對越南國法院之訴訟進行程序認有不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而請求本國法院調查、移回再審及撤銷裁判,惟查:
㈠聲請人之妻既選擇在越南國提起離婚訴訟,則該離婚訴訟事
件是否符合上開一般國際管轄權、具體個別管轄權之規定,應由越南國受理法院依該國相關法令及選法規則認定之,若聲請人對該案之管轄權有所爭執,應是向該國受理法院提出異議或抗告,由該受理法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聲請人所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刑法、民事訴訟法等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係在向本國法院提出實體訴訟案件始得直接適用,而聲請人所提越南國法院案件進行中程序謬誤不足、重要書證未及時送達、書記官、通譯之缺失等事項,亦係在外國法院依選法規則決定選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時始得加以援引適用,本院並無受理聲請人所提實質訴訟案件,無案件可適用上開規定,亦無在他國已受理進行之訴訟事件中以本國法律強加干涉、參註意見之理。
㈢又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我國對外國確認
或形成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本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外國判決即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在該裁判欲在本國為登記或執行時,本國就該終局裁判始有審查其是否符合承認要件而為登記,或須由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若當事人就該外國判決有無承認效力發生爭執,須由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確認該外國判決有效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以資確認。而再審係就經本國訴訟、非訟程序而終結之確定終局裁判,因有特定事由於期限內始得提起,性質上係前訴訟、非訟之再開及續行其訴訟、非訟程序再為裁判。聲請人之妻於越南國提出之離婚訴訟若已有實質判決或裁定,依法亦須透過本國法務部送達該裁判予聲請人,截至本件裁定作成為止,越南國受理之該離婚案件並未再囑託本國轉送相關訴訟文書,則既無作成任何裁判,本國即無審酌是否得於本國為登記或執行之餘地,更無撤銷未作成之判決或裁定、就未確定之裁判為再審之可能甚明,若聲請人對於越南國作出裁判後有所不服,亦屬是否向該受理法院上級審提出抗告或上訴,或於本國另提確認該外國判決有效無效之訴,始為正辦。
四、總上,聲請人之聲請事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