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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非訟代理人 賴昭文相 對 人 張成佳非訟代理人 張清耀相 對 人 張承瑞

張尹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巧蘋前向聲請人申請消費貸款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744元及利息,後林巧蘋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死亡,相對人張成佳、張承瑞、張尹倩為林巧蘋之繼承人,於林巧蘋死亡後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為限定繼承(101年度司繼字第290號)。惟查,相對人等於繼承開始後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林巧蘋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87,745元,惟並未用以償還林巧蘋欠款,且未於遺產清冊列明,相對人等之行為除屬隱匿遺產外,亦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林巧蘋之遺產執行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又查:

㈠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㈡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

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巧蘋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後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25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精字第125551號債權憑證為證;又林巧蘋於101年8月25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子張成佳於101年8月3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經核定發給林巧蘋之勞工退休金187,745元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3日保退四字第10710223000號函附卷可參,相對人等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等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且相對人張成佳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後,竟未先清償債務,意圖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法就其遺產受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張成佳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相對人等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等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等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