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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原 告即反 請 求相 對 人 謝博旻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即反 請 求聲 請 人 張家琳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與被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暨原告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87.6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宜蘭縣○○鄉○○○段○○○號,門牌宜蘭縣○○鄉○○路○○○巷○○ 號,總面積159.3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乙○○。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乙○○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乙○○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反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百二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自本項判決主文確定之翌日起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反請求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將被告名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同段48建號,門牌宜蘭縣○○鄉○○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出租前開房地所收取之租金2分之1利益予原告,於審理過程中,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原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丙○○之已到期之教養費用及未來之教養費用。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之已到期之教養費用及未來之教養費用,經核前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原告所為之追加聲請、被告所為之反聲請,程序皆無不合,本院亦已就此為相當之證據調查,是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一、原告起訴意旨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意見,經整理後略以: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8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宜蘭縣○○鄉○○○段○○○號,門牌宜蘭縣○○鄉○○路○○○巷○○號,總面積159.3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明:「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男方付給女方新臺幣100萬元整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男方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此有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一件可參。而原告業依前開系爭離婚書之約定,於107年3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被告,復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由於原告業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給付100萬元,且目前原告亦為前開不動產借貸之主債務人,則被告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即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固抗辯謂系爭離婚書所約定應只有建物部分,並不包括土地部分,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顯無依據。又因系爭協議所定財產權標的與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標的與兩造共有標的均不同,除非重為確認,縱使原告已匯付約定款項,被告亦無從同意移轉云云,惟查:依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財產之歸屬所示,已明確指明係「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乃係指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所在即土地,因而依系爭離婚書上之約定,應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標的乃具體且特定、可能,再參之兩造所共有者僅為前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兩造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共有之不動產,是以「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之不動產,當然係指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不動產,兩造僅此一不動產係屬共有之情形,兩願離婚書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門牌號碼雖係漏載路名或幾鄰誤載,但不影響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係具體、特定、明確、可能之情形,並無不能表示當事人真意,且無須別事探求即明,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另查系爭離婚書固「無一字提及宜蘭縣○○鄉○○○段○○○○號,面積87.69平方公尺之土地」,但由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財產之歸屬係約定:「1.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所敘明者為「雙方共有」之不動產,且由系爭離婚書上亦約明該建物之「坐落」,亦可佐證前開記載係在敘明該不動產之門牌,並非約明應移轉之標的僅限於建物部分。再參之系爭離婚書另約明「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而此一貸款係以土地及建物共同為擔保,更足證系爭離婚書之此一約定係包括土地及建物。復以系爭離婚書另約定:「2.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綜合以觀,離婚後雙方「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並無另有其他財產維持共有之情形下,是以,上開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財產之歸屬所示:「1.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應係包括土地及建物。復參兩造既因「雙方意見不合」而就離婚後的財產為協議,為使離婚後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而達到「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自無再存有「共有」之土地,以致增添雙方發生磨擦之因素,被告之此一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給被告簽署時亦未多加說明討論,故被告亦認原告給付100萬元後僅就建物為移轉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離婚書之內容既經兩造簽名蓋章在案,契約既已成立,自難因被告所抗辯「被告簽署時亦未多加說明討論」而認兩願離婚書之成立有瑕疵,被告之此一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復抗辯依當地相當條件之房地價格,市價應在800萬元以上,又當時扣除所餘房屋貸款約350萬元後,房地剩餘價值為450萬元,持分2分之1約220萬至250萬間,以100萬元做為持分2分之1房產移轉之代價顯有失衡並不合理云云。惟查:業如前述,「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係包括土地及建物。又本件系爭婚書之內容既經兩造簽名蓋章在案,則契約約定係經被告同意方簽立與當時系爭房地之時價為何全然無關,被告之前揭抗辯亦非有據。依上所敘,系爭離婚書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門牌號碼雖係漏載路名或幾鄰誤載,但不影響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係具體、特定、明確、可能之情形,並無不能表示當事人真意,且無須別事探求即明,更無被告所指「協議所定財產權標的與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標的及兩造共有標的均不同」之情形,且法律上亦無所謂「除非重為確認」作為救濟方法,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3.被告另抗辯原告雖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其上註明為房屋餘款,另於107年3月9日匯款之90萬元時註記為「教養費」不同,且時隔11個月之久,更可證原告107年3月9日所匯款項可認定為供被告養育丙○○之教養費,難認係請求移轉房屋之款項。縱認原告107年3月9日所匯90萬元為請求移轉建物持分之意思,然原告應給付之款項除該移轉建物之100萬元外,每月尚應支付1萬1千元之丙○○教養費予被告,此一扶養費重要性遠比財產權移轉更為重要,因此,被告將原告所支付款項依原告匯款留言欄所示先用於謝恩教養費之用,實屬救護生命所必要,原告並無支付足額請求移轉係爭房屋款項云云,惟查:依原證三第二頁108年2月2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所示之匯款10萬元,於留言欄係記載「房屋餘款」,所匯之房屋餘款10萬元。換言之,先前已給付90萬元,方有後來108年2月23日之匯寄房屋餘款10萬元,苟先前未給付90萬元,則嗣後何來僅寄匯10萬元房屋餘款,顯然原告於107年3月9日所匯之90萬元,確實係作為依離婚協議約定辦理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100萬元之款項即明。次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子女教養費用係每月5日給付,而前開90萬元係於107年3月9日匯出,亦非於該月5日以前所為之給付,足證原告所匯之90萬元非作為給付教養費之用。又教養費係每月1萬1千元,即使至107年3月,該教養費累計亦僅3萬3千元,苟原告係匯寄教養費,充其量亦僅需匯3萬3千元即可,而非匯90萬元給被告,原告實無須一次匯90萬元給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教養費。更何況原告非財力充裕之人,更不可能一次給付90萬元作為教養費,顯然前揭原證三第1頁90萬元匯款執據所載「教養費」係原告之誤載即明。

4.依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第1款及第㈢項可知,原告負有給付100萬元給予被告作為前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代價之債務。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另一債務即應於每月5日付給被告1萬1千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教養費,而子女教養費之債務如由107年1月1日計算至107年3月9日原告匯出90萬元時,亦僅3萬3千元,如至108年2月23日原告合計匯款100萬元之時點,子女之教養費之金額合計亦僅為15萬4千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縱使計算至108年2月23日止,亦僅有二筆債務,一筆為100萬元債務,另一筆則為前開所敘之3萬3千元或15萬4千元債務,兩筆債務均為種類相同之金錢債務,所匯之100萬元無法全部清償兩筆債務合計103萬3千元或115萬4千元,是以原告就前開二筆債務,業於108年8月27日所提出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於被告為債務清償次序之指定,原告就前開100萬元之給付,指定應先全部抵充清償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第1款所約定之100萬元債務。則於原告已給付100萬元給被告作為前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代價後,被告自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

5.至於被告雖對原告有未成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然該等請求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間,並未有附條件之關係,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原告就先前已給付之100萬元既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主張先扺充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應為之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係原告依約定給付完結所得行使之權利行為,自無被告所抗辯原告給付系爭移轉不動產之對價具有條件未成就且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之抗辯均非有據。

6.鈞院審認結果,如認為原告於107年3月9日匯出90萬元,其中有部分係作為支付扶養費之用時,原告亦為下列主張:

⑴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起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自

借貸起迄今每月應給付本金、利息均由原告支付,每月約為2萬3千元。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之房屋借款契約書係由兩造為共同借款人,於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辦理共同借款之人就本契約書對貴行所負之各項債務,明示對於貴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依此一約定,兩造就前開100年11月1日借貸之500萬元即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就該債務應清償之本金、利息應各負擔2分之1。查前開借貸係自100年11月1日借貸,至100年12月1日起算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目前暫以計算至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之106年12月1日止計算已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72個月,以每月應繳交之本金、利息約為2萬3千元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1千5百元,以應負擔期間72個月計算,合計應為82萬8千元,此部分之金額係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前所述,如由107年1月1日計算至107年3月9日原告匯出90萬元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子女教養費金額為3萬3千元,如計算至108年2月23日原告合計匯款100萬元之時點,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子女教養費金額合計亦僅為15萬4千元。為此原告以被告應為之前開82萬8千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子女教養費3萬3千元或15萬4千元為抵銷之主張,原告並再以本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於抵銷之後,原告就應為支付土地及建物移轉之對價亦已全部支付完畢,被告亦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至於被告主張兩造雖有支付貸款,然實為兩造就家庭費用之

約定而為,是以兩造就此有默示之約定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之前開主張,參照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所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兩造係於100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共同買○○○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並於同日以前開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乙○○、甲○○」,其後並於100年11月1日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是以依前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及抵押權之設定與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時間點參互以觀,兩造向玉山銀行之借貸,應係作為兩造共同購買前開土地、建物之用,根本無被告所主張兩造之此一借貸係就家庭費用之約定而為云云,被告之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⑶末查兩造之前開借貸係就共同購置財產支出之借貸,與兩造

之共同生活費用支出根本無關,且原告在兩造共同生活之過程中,亦以薪資所得作為共同生活費用及養育子女所需費用之支出,則被告主張其因照顧家庭及家庭庶務之處理,亦得按最低薪資額23,800元請求原告為給付1,582,700元云云,並無所據,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主張,即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030條-1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所為之原告應給付1,582,700元之主張,亦屬民法第1030條-1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然兩造於簽請離婚協議時,亦已就各自之財產為協議,故被告所為前開請求原告給付1,582,700元之主張,並未合於民法第1030條-1第1項前段規定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更何況依民法第1030條-1第3項規定,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即已知悉雙方之財產情形並就此為約定,則被告至109年2月13日方為前開原告給付1,582,700元之主張,亦已罹於時效。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前開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則兩造就前開不動產之權利享有,自應各為2分之1,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11,000元,該等租金於兩造在106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後,均由被告收受迄今。然被告就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僅為2分之1,則被告就此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得享之權利亦應僅為2分之1,即每月5,500元,其餘之每月5,500元應為共有人之原告所享有。由於原告得享有之租金收入目前均由被告收取,則被告就此部分租金之收取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取租金2分之1之利益予原告。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後之107年1月1日起算迄108年5月1日所收取之租金,按每月5,500元,以17個月計算,合計93,500元。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2.被告抗辯謂其確以宜蘭縣○○鄉○○路○○○巷○○號出租他人,惟該租約係兩造離婚前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訂約,兩造既約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被告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既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收租權利,在系爭離婚書所約定之效力範圍內,被告取租金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係誤會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固於兩造離婚前由被告出租他人而訂有租賃之債權契約,惟原告就系爭房地先前即有應有部分2分之1,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每月1萬1千元之租金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應有部分僅2分之1即5,500元,其取得超出5,500元之部分即屬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之部分即為不當得利至明。至於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財產之歸屬所示:「2.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被告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使用收益即5,500元部分歸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使用收益即5,500元亦應歸原告所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106年12月19日離婚後之107年1月1日起自108年5月1日止計17個月,每月5,500元,合計93,500元,亦合於上開兩願離婚財產歸屬之約定,被告之抗辯自非有理。末查原告因先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分擔家務之操持,因而就房屋之出租所得由被告全數收取,以補貼被告操持家務之費用。惟兩造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原先以房屋出租所得由被告全數收取補貼被告操持家務費用之情形已不存在,且兩造於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財產之歸屬上亦約定:「2.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則原先因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由被告收取全部租金之法律關係,因婚姻關係結束而不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但書規定,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取得之租金。

㈢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教養費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謝騰緯、謝承志、丙○○,於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由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雖兩造於兩願離婚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每月5日付給女方新台幣1萬1000元整供行使負擔之子女:丙○○教養費,至成年18歲停止給付。」,然此部分僅係就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應負擔教養費部分為約定,至於就另二名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之教養費應如何負擔,兩造並未於系爭離婚書中為任何約定,且原告於系爭離婚書中亦未表明拋棄此一請求權,則關於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之教養費應如何負擔,自應依民法之規定。查謝騰緯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謝承志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目前均未成年,俱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參照兩造所簽訂兩願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第三款約定丙○○教養費為每月1萬1千元,則被告亦應負擔謝騰緯、謝承志二人每月各1萬1千元之教養費用。依此計算,自106年12月19日系爭離婚書簽訂時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就關於謝騰緯、謝承志二人之教養費用合計2萬2千元,迄109年1月18日止,已到期部分合計25個月,總計金額為55萬元。另就謝騰緯、謝承志二人於滿二十歲成年之前,被告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謝騰緯滿二十歲前之民國115年12月9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2千元,另自115年12月10日起至謝承志滿二十歲前之民國120年7月16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1千元。而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應屬定期金性質。為此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2、4項、第107條等規定,請求酌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之利益。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面積87.6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宜蘭縣○○鄉○○○段○○○號,門牌宜蘭縣○○鄉○○路○○○巷○○號,總面積159.3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2千元,另自民國115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20年7月16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1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5.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就前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整理後略以: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兩造於系爭離婚書係約定:「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男方付給女方新臺幣100萬元整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給男方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惟雙方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不僅有11鄰跟19鄰之差異,路名亦不同,而無從確定。原告當時因外遇問題,始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而系爭離婚書則為原告書寫完成後,持來要求被告簽署並辦理離婚,被告事後發現地址不同,然亦無法確定原告所為書寫,僅係筆誤,或別有居心,故縱然雙方共有之建物僅有一幢,且地址有相似處,惟在雙方未另行就系爭離婚書確認真意之前,被告亦無從冒然允為建物移轉之行為。再者,依契約疑義利益歸非擬約方之原則,系爭離婚書既均為原告單方面撰擬,其有疑義之處,除非重行擬定,否則其中有疑義之地方,利益應歸於未參與擬約之被告,而本件經查現實上並無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之房屋,如原告並非筆誤,則被告自無須就該不存在之房屋為產權移轉之行為。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於LINE對話中就兩造共有房屋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1萬1千元丙○○教養費、及探視權等有為約定,惟系爭離婚書所約定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與兩造共有房屋地址究非相同,被告認連文字敘述均有不同之情形下,自無法以心中真意認定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認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即兩造共有房屋。又兩造就系爭離婚書所為約定,為「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男方付給女方新臺幣100萬元整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給男方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並無一紙一字提及上述宜蘭縣○○鄉○○○段○○○○號,面積87.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原告持與被告簽署時,因逢離婚之際,亦未多做說明討論,故被告亦認為原告給付100萬元後,亦僅就建物部分為移轉,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上述土地,已逾越系爭離婚書所為約定。況且,系爭協議書,僅以100萬元為其移轉之價金,如依當地相當條件之房地價格,兩造共有之房屋坪數為57.4坪,市價應在800萬以上,又當時扣除所餘房屋貸款約350萬元後,房地剩餘價值約為450萬元,持有系爭房產2分之1之價值約在220萬至250萬元間,以100萬元做為持分2分之1房地移轉之代價,顯有失衡,如為此約定並不合理,故系爭離婚書所為約定,應該只有建物部分,而未包含土地部分。至兩造共有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係因被告對於房屋買賣流程並不熟悉,不知道建物及土地均須共同買賣,於討論原告給付100萬元後房屋同意過戶之時,未曾考慮過其坐落土地誰屬及是否併同過戶之問題,故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因從未討論,自無兩造合意之可言,此由兩造以LINE對話之紀錄亦可證明之。準此,系爭離婚書內所指與雙方共有房屋並非同一,所為約定亦無包含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坐落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顯無依據。

2.又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惟無論依系爭離婚書或兩造之LINE對話,兩造互相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在要求被告依協議對房屋過戶之前,應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且原告每月尚需給付被告1萬1千元做為丙○○之扶養費用,亦為系爭離婚書中之約定,是以,原告得要求被告依協議履行移轉之條件,為原告已依兩造協議約定給付,始能認為請求移轉之條件已成就。經查:原告雖於107年3月9日匯付90萬元予被告,惟留言欄明確註記該匯款為「教養費」,而依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㈢項之內容及兩造之LINE對話,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1萬1千元予被告,做為丙○○教養費,故而此一匯款,依原告留言欄所為註記,對照系爭離婚書之用語,為教養費,難以認定係請求移轉房屋之款項。次查:原告其後雖於108年2月23日另匯付10萬元予被告,其上明確註明為房屋餘款,與107年3月9日匯款時所為註記全然不同,又與前一筆匯款時隔11個月之久,益加難以認定兩筆匯款之性質同一。再者,兩造已欠缺信任基礎,就如原告在LINE之中約定每月給付被告1萬1千元做為丙○○扶養費用,且被告接續於LINE對話中被告尚提出「還有小孩部分也不對,只有寒暑假有探視權,其於時間不行,這點也要更改」,已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扶養費給付時,已包含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約定,而原告於官司中則為不同主張,故被告實無法究明原告有無先故意寫教養費,待請求房屋移轉成功後,再聲稱該筆匯款實為丙○○之教養費,以此故意不支付後續約定應付之教養費用,故原告於107年3月9日之匯款,仍應依原告於匯款單留言欄所書文字為憑,認為屬教養費之給付。末查:縱認原告於107年3月9日所匯90萬元有為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持分之意,然原告應給付之款項除該移轉建物之100萬元外,每月尚應支付1萬1千元之丙○○教養費予被告,而此一費用,其重要性應遠較其他財產權之移轉更為重要,故此,被告將原告所支付款項先用於丙○○教養費之用,實屬救護生命所必要,且符合原告註記,故而細算下來,原告實際上並無支付足額之請求移轉「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房屋款項,自無請求被告移轉之理由。綜上,原告就請求該房屋部分既未給付足額之100萬元,則其請求給付之條件自未成就,故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第2款約定:「雙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財產歸各自所有。」,經查:系爭房屋之出租,係自兩造離婚前即已經原告授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均未終止,由被告以其名義與租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且因房屋出租人既為被告名下,故此,收租之人自為被告。次查:被告認兩造於釐清系爭離婚書所定應為移轉之建物、如確為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村○○鄰○○路○○○巷○○ 號房屋後,即應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無從再以被告名義為出租人,故此,被告於兩造離婚前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被告從未另訂新租賃契約,而維持兩造離婚時之狀態,是以,該租賃契約在兩造未為房屋產權移轉前,自仍屬被告名下之財產權,依上揭兩造之約定,收租權利仍屬被告所有。是被告雖確實有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惟所持租賃契約,則為兩造離婚之前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名義所訂,而兩造既約定各自名下之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則由被告擔任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既在被告名下,自屬被告之收租財產權力,而在系爭離婚書上揭約定之效力範圍內,故被告收取租金,並無任何不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對照兩造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之約定,可知應係誤會,是原告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㈢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教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所簽署之系爭離婚書就扶養費給付部分約定:「每月5日付給女方新臺幣1萬1,000元整供行使負擔之子女:

丙○○教養費,至成年18歲停止給付」,足認就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已為明確約定,即原告應每月支付被告1萬1千元扶養丙○○之費用,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兩造所為約定原即為原告應支付被告丙○○扶養費1萬1千元,至原告監護之謝騰緯、謝承志則扶養費用並無須由被告支付。

,原告所為請求,已超出原離婚協議書之範圍,實無理由。另系爭離婚書為原告單方擬具,兩造僅就部分內容於LINE對話中討論,然兩造為教養費討論時,內容有提及包含被告對謝騰緯、謝承志之探視權,扶養費部分則僅明示提及丙○○部分之扶養費,並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1萬1千元,且別無針對謝騰緯、謝承志之扶養費給付另為聲明再做討論,故可知兩造真意為約定由原告負擔謝騰緯、謝承志部分之扶養費,並另行負擔丙○○每月1萬1千元之扶養費。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書真意,原告應不得再依系爭離婚書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子女謝騰緯、謝承志部分之扶養費。再參酌兩造收入及兩造約定以原告取得被告給付低於建物市價之金額100萬元後,被告即將建物過戶移轉予原告,原告在本件財產分配上及扶養費負擔上,已取得較原先更好之條件,故其再請求被告另為給付部分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一、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反請求相對人)答辯之陳述意見,經整理後略以:

㈠依系爭離婚書,反請求相對人請求移轉共有房屋之前,須給

付100萬予反請求聲請人,此由系爭離婚書約定:「男方給付女方新臺幣100萬元整後…」可知。且約定反請求相對人於每月5日須給付1萬1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故依系爭離婚書,迄至反請求聲請人提起反請求時止,歷時20個月,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之扶養丙○○教養費用應為22萬元,如加計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之100萬元,共應給付122萬元,惟無論反請求相對人前此所為給付究為移轉房屋款項,或丙○○教養費用,反請求相對人對反請求聲請人之給付均不足22萬元,故請求之。又系爭離婚書約定:「每月5日付給女方新臺幣1萬1,000元整供行使負擔之子女:丙○○教養費,至成年18歲停止給付」,因丙○○為000年0月00日生,於124年8月16日滿20歲時成年,故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書按月給付1萬1千元供做丙○○之教養費用。

㈡關於系爭離婚書就丙○○之教養費約定,究應認為約定給付

至成年,或僅約定給付至18歲部分,按民法第1116條-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經查:反請求聲請人於簽署系爭離婚書之時,僅知約定扶養費用之給付可約定至成年時止,然對成年年齡有誤認,故兩造真意仍應為成年,而非18歲。況依上揭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即規定至成年時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亦應採認給付丙○○扶養費至成年之約定。又反請求聲請人對於書寫18歲部分,實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此部分屬反請求相對人之傳達錯誤,依民法88條、89條規定,反請求聲請人可撤銷約定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丙○○教養費至18歲部分,而僅保留約定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丙○○教養費至成年部分,且反請求聲請人表明應以成年為兩造約定內容時,對於相衝突之18歲部分,即可視為反請求聲請人已撤回約定至18歲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㈢關於反請求相對人主張以其支付貸款之金額抵銷部分為無理

由。經查:反請求相對人前雖有支付貸款,然實為兩造就家庭費用之約定而為,反請求聲請人就兩造共同維持生活部分亦有支出,有兩造LINE對話可證明,因反請求相對人為職業軍人,亦即扶養照顧幼兒、家庭事務等則均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反請求相對人就反請求聲請人須支付房租、小孩學費、保險、勞健保費、學貸及三餐外食等費用亦知之,是以,此部分既兩造已有默示之約定存在,反請求相對人再持之向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實無理由。再者: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簽字離婚,在離婚前,房屋貸款雖由反請求相對人負責清償,但扶養照顧幼兒、家庭事務等事務則均落在反請求聲請人肩上,反請求聲請人尚且須負擔照顧幼兒多數支出、家庭部分開支等等,如反請求相對人認106年12月19日之前墊付房屋貸款部分可請求,則本於家務有給之法則,反請求相對人對反請求聲請人照顧家庭及家庭庶務之處理等,亦應負擔費用,此部分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依最低薪資額23,800元給付予反請求聲請人,而兩造自95年11月25日結婚至106年12月19日離婚期間,共計11年又1個月,亦即,反請求聲請人對家務付出價額經數據化後,至少應為3,165,400元,縱家務應各自分擔一半,反請求相對人亦應負擔半數,即反請求相對人就此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1,582,700元,亦早超過反請求相對人向反請求聲請人請求抵銷之貸款負擔額,持之與反請求相對人抵銷尚且有餘,故反請求相對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至兩造離婚後,反請求相對人所為亦僅為原先兩造就生活費用辦理之延續,反請求相對人曾有一段時間未繳納貸款,反請求聲請人在銀行詢問之時,曾向銀行反應,請銀行逕將兩造共有之房屋拍賣,拍賣所得款項依兩造所有權比例分配即可,亦即,如反請求相對人未繼續繳納貸款,則共有房屋經拍賣後,反請求聲請人反可能可獲配更多款項,故反請求相對人始繼續以較少之月支付額支付貸款,期得獲取房屋全部產權,可知反請求相對人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而繼續繳款。更何況,反請求聲請人曾以LINE催請反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惟反請求相對人始終未依約履行,故系爭離婚協議中兩造互為給付之遲延給付責任,應由反請求相對人承擔,更不應將此一不利益歸究於反請求聲請人。末者,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萬1千元之部分,為丙○○之扶養費,因丙○○為未成年人,且目前尚無行為能力,反請求聲請人僅係代領之性質,故縱然反請求相對人確實對反請求聲請人有得以抵銷之債權,亦因債權債務並非同屬一人,而不得持之與應給付扶養丙○○之費用相抵銷。綜上,反請求相對人所為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1.反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甲○○

22萬元。2.反請求相對人乙○○應自108年9月5日起至124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甲○○1萬1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陸期視為到期。反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反請求相對人)答辯意旨經整理後略以:

㈠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反請求相對人應支付丙○○之扶養費

用予反請求聲請人至年滿18歲止,則依此一約定,反請求聲聲人所能請求者僅為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至於由年滿18歲至滿20歲成年期間之扶養費,本為反請求聲請人得為請求之範圍,然反請求聲請人於系爭離婚書中既僅約定請求給付至年滿18歲止,則由年滿18歲至成年間之扶養費用,因已排除在約定範圍之外,自應可認係反請求聲請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同意不為此部分請求。查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18歲係122年8月16日,則反請求聲請人請求之122年8月17日起至124年8月16日之期間,既係年滿18歲至成年間之扶養費用,此部分並非兩造約定之範圍,則反請求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另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起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

自借貸起迄今每月應給付本金、利息均由反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約為2萬3千元。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同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查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之房屋借款契約書係由兩造為共同借款人,於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辦理共同借款之人就本契約書對貴行所負之各項債務,明示對於貴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依此一約定,兩造就前開100年11月1日借貸之500萬元即屬連帶債債務,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就該債務應清償之本金、利息應各負擔2分之1。查前開借貸係自民國100年11月1日借貸,至100年12月1日起算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目前暫以計算至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之106年12月1日止計算已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72個月,以每月應繳交之本金、利息約為2萬3千元計算,反請求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1千5百元,反請求聲請人應負擔72個月,合計應為82萬8千元,此部分之金額亦屬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反請求相對人之金額,反請求相對人亦得以此等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予反請求相對人之82萬8千元,與反請求聲請人所主張反請求相對人已應為給付之22萬元為抵銷,反請求相對人並已以109年2月10日答辯㈠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則於抵銷後,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之22萬元即無理由。另前開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予反請求相對人之82萬8千元,於抵銷22萬元後,尚餘60萬8千元,反請求相對人就此餘額主張將其中之60萬5千元,用以抵銷反請求聲請人另主張自108年9月5日起計算之55個月之應給付之扶養費用金額,並以109年5月28日辯論意旨狀對反請求聲請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反請求聲請人所為自108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止之每月1萬1千元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雖有支付貸款,然實為兩造就家庭費用之約定而為,是以兩造就此有默示之約定存在,反請求相對人不得再向反請求聲請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反請求相對人否認反請求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兩造係於100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共同買○○○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並於同日以前開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乙○○、甲○○」,其後並於100年11月1日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是以依前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及抵押權之設定與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時間點參互以觀,兩造向玉山銀行之借貸,應係作為兩造共同購買前開土地、建物之用,根本無反請求聲請人所主張兩造之此一借貸係就家庭費用之約定而為云云,反請求聲請人之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㈢末查兩造之前開借貸係就共同購置財產支出之借貸,與兩造

之共同生活費用支出根本無關,且反請求相對人在兩造共同生活之過程中,亦以薪資所得作為共同生活費用及養育子女所需費用之支出,則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其因照顧家庭及家庭庶務之處理,亦得按最低薪資額23,800元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為給付1,582,700元云云,並無所據,從而反請求聲請人所為之抵銷主張,即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030條-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聲請人所為之前開反請求相對人給付1,582,700元之主張,亦屬民法第1030條-1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然兩造於簽請離婚協議時,亦已就各自之財產為協議,故反請求聲請人所為前開反請求相對人給付1,582,700元之主張,並未合於民法第1030條-1第1項前段規定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更何況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即已知悉雙方之財產情形並就此為約定,則反請求聲請人至109年2月13日方為前開反請求相對人給付1,582,700元之主張,亦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1第3項2年時效規定。

㈣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騰緯(00年00月

00日生)、謝承志(000年0月00日生)及丙○○(104年8月17日)。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1.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謝騰緯、謝承志約定歸甲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2.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丙○○約定歸乙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財產之歸屬:1.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男方付給女方新臺幣100萬元整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男方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2.雙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財產權歸各自所有。」;第三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給付:每月5日付給女方新臺幣1萬1,000元整供行使負擔之子女:丙○○教養費,至成年18歲停止給付。」,並已於同日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等戶籍登記。

㈢兩造名下共有之不動產房地,僅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宜蘭縣○○鄉○○○段○○○號,門牌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

二、本件爭點事項:㈠本訴部分:

1.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部分:①系爭離婚書關於「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

0巷00號」之記載與雙方實際共有之「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是否同一標的房屋?如為同一標的房屋,所為約定有無包含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土地?②關於系爭離婚書「財產之歸屬」項下所約定原告付給被告新

臺幣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已全部支付完畢,有無理由?③原告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月1日

起迄108年5月1日止就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房屋所收取租金額中之2分之1即9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部分:①兩造離婚協議關於子女教養費為約定時,約定內容有無涵括

謝騰緯及謝承志教養費無須相對人即被告另為給付之約定?②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子女謝騰緯及謝承志之

扶養費,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反請求部分:(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①系爭離婚書關於子女丙○○教養費之約定,係應給付至成年

或僅給付至18歲?②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以其所支付之房貸金額用以抵銷所

應給付予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關於子女丙○○之教養費,有無理由?③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依系爭離婚書,請求反請求相對人即原

告給付自107年1月起迄丙○○成年時止之教養費,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部分):㈠系爭離婚書關於「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

0巷00號」之記載與雙方實際共有之「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是否同一標的房屋?如為同一標的房屋,所為約定有無包含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及丙○○,嗣兩人於106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離婚書,協議兩造離婚,並於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㈠、㈡、㈢項分別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謝騰緯、謝承志約定歸甲方(即原告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2.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丙○○約定歸乙方(即被告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㈡財產之歸屬:1.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男方付給女方新臺幣100萬元整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給男方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2.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財產歸各自所有。㈢贍養費給付:每月5日付給女方新臺幣1萬1,000元整供行使負擔之子女:丙○○教養費,至成年18歲停止給付。」等節,並已於同日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等戶籍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家調字卷第6至8頁、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系爭離婚書為原告先擬製,持與被告甲○○簽署乙節,原告則具狀陳稱:兩造離婚的協議內容係先由雙方商妥離婚條件後,由原告繕打系爭離婚書,再由雙方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是自原告陳詞觀之,可知系爭離婚書為原告製作後,再由兩造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

2.被告抗辯稱系爭離婚書關於「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之記載與兩造實際共有之「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不僅有11鄰跟19鄰之差異,路名亦不同,而無從確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經本院檢視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財產之歸屬:1.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男方付給女方新臺幣100萬元整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給男方及辦理貸款主貸人變更手續。2.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財產歸各自所有。」等節,關於門牌號碼雖未明確記載路名,惟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當時,兩造名下僅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之系爭房地,並無其他共有之不動產,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第149頁),是縱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所載之門牌號碼記載為11鄰,而非系爭房地之19鄰,且漏載路名,惟由該門牌號碼之其餘記載即宜蘭縣○○鄉○○村000巷00號均核與兩造名下之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相符,可見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所載之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即為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之系爭房地,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系爭離婚書所約定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與兩造共有房屋地址究非相同,自無法以心中真意認定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認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即兩造共有房屋云云,即無足採。

3.被告復抗辯稱謂系爭離婚書所約定應只有建物部分,並不包括土地部分,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2顯無依據云云,惟如首揭說明,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由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形式上觀之,「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形式上僅有「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之門牌號碼記載,確無土地之約定,然核其內容亦無房屋字樣之記載,可見系爭離婚書有關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係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特定標的物,尚難據此推認系爭離婚書所約定移轉之標的僅包括建物部分,並不包括土地部分,又自前開記載事項可知,關於「雙方共有」,係指兩造離婚時名下所有之共有財產,而如前所述,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當時,兩造名下僅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之系爭房地,並無其他共有之不動產,由此可知,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所載之「雙方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之不動產,應係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之系爭房地,再由系爭條款㈡所載「坐落」之意,應係指房屋坐落之土地而言,準此以觀,系爭離婚書所為約定除有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房屋,自尚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㈡關於系爭離婚書「財產之歸屬」項下所約定原告付給被告10

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已全部支付完畢,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其業依前開系爭離婚書之約定,於107年3月9日匯款90萬元給被告,復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等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107年3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08年2月23日郵政匯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認為原告於107年3月9日匯付予被告之90萬元為教養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諸107年3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之匯款90萬元,於留言欄固記載「教養費」,惟自108年2月23日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之匯款10萬元,於留言欄係記載「房屋餘款」觀之,對照前揭原告107年3月9日匯給原告之9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等情,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23日所匯之10萬元,顯係在履行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所載之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之餘款,則原告於107年3月9日所匯之90萬元,衡情應係原告依系爭離婚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所載之約定,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100萬元之款項。再佐以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子女教養費用係每月5日給付,每月為1萬1千元,而於107年3月9日匯付予被告之90萬元,既非該月5日以前所為之給付,且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離婚,迄107年3月9日為止,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為3期(107年1至3月),原告僅須支付被告3萬3千元,顯見原告前揭所匯之90萬元之目的並非給付未成年子女教養費,是被告前揭辯詞,洵無可採。

2.綜上,原告業依前開系爭離婚書之約定,於107年3月9日匯款90萬元給被告,復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合計共給付被告100萬元。從而,關於系爭離婚書「財產之歸屬」項下所約定原告付給被告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已全部支付完畢,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達成如系爭離婚書之協議,其等意思表示即屬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是兩造須受系爭離婚書之拘束。

2.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給付被告10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月1日

起迄108年5月1日止就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房屋所收取租金額中之2分之1即9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11,000元,然被告就所收取之租金2分之1,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取租金2分之1之利益予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係自兩造離婚前即已經原告授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均未終止,由被告以其名義與租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兩造既約定各自名下之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則由被告擔任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既在被告名下,自屬被告之收租財產權力,而在系爭離婚書上揭約定之效力範圍內,故被告收取租金,並無任何不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家財訴第7號卷第101至107頁),原告對此則陳稱伊離婚前有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在離婚前由被告出租收益,每月租金為11,000元,伊離婚後則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等語,可見兩造就於106年12月19日離婚後,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乙節各執一詞,經本院稽之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由被告甲○○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並續約至108年9月3日等節,另參以原告前揭所述其離婚前有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收益,每月租金為11,000元,足認被告係經由原告同意而於兩造離婚前之105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由被告收取每月租金11,000元之事實,原告固陳稱伊離婚後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而系爭離婚書又未約定任何有關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歸屬事項,再參以被告提出被證3內容(見同卷第76頁),兩造有如下之對話:「【106年12月12日】原告:

每月12,000我可能沒有辦法;被告:所以呢?原告:我算過,幾千塊我還有辦法;被告:那我想就維持現狀就好,我繼續收房租,繼續承租;原告:那我只能放法拍了,反正我也沒財產,買出去的錢一人一半而已」等節,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在離婚前之106年12月12日,被告曾提及想維持現狀繼續出租房屋收房租,原告並未出言反對並陳稱讓系爭房屋法拍,足認原告並未拒絕被告繼續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之事實,準此,被告於兩造106年12月19日離婚後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既係取得原告同意,則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迄108年5月1日止就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額中之2分之1即93,5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追加聲請部分(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㈠兩造離婚協議關於子女教養費為約定時,約定內容有無涵括

謝騰緯及謝承志教養費無須相對人即被告另為給付之約定?經查:

1.觀諸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㈠、㈡、㈢項係分別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給付等事項為約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於謝騰緯、謝承志部分約定由原告任之,關於丙○○部分則約定由被告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僅約定原告「每月5日付給女方(即被告)1萬1,000元整供行使負擔之子女:丙○○教養費,至成年18歲停止給付。」,就此,原告雖主張就二名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之教養費應如何負擔,兩造並未於系爭離婚書中為任何約定,且原告於系爭離婚書中亦未表明拋棄此一請求權,則關於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之教養費應如何負擔,自應依民法之規定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離婚書乃原告製作,對於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任之,則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按諸常理原告應會特別留意,顯不可能有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扶養費之情形下,而漏未記載於系爭離婚書之情事,況依被證7兩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108年度家財訴第7號卷第108頁)可知,106年12月13日兩造離婚前,兩造尚在磋商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費1萬1仟元,並未提及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之教育費或扶養費,再觀諸被證5兩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108年度家財訴第7號卷第78頁)可知,106年12月26日、1月7日兩造離婚後,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催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養費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教養費。準此,被告主張兩造真意為約定由原告負擔謝騰緯、謝承志部分之扶養費,並另行負擔丙○○每月1萬1千元之扶養費等節,尚非無稽。

2.另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財產歸屬,已如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約定,惟審諸兩造於10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格為540萬元,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而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金額及利息均由原告支付,每月約為2萬3千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房屋借款契約書及原告償還本金、利息之存摺明細可參(見同卷第57至61頁)。又據被告曾稱系爭離婚書,僅以100萬元為系爭房地移轉之價金,如依當地相當條件之房地價格,兩造共有之房屋坪數為57.4坪,市價應在800萬以上,又當時扣除所餘房屋貸款約350萬元後,房地剩餘價值約為450萬元,惟依玉山銀行羅東分行109年3月17日玉山羅東字第1090000003號函所檢附之授信交易明細觀之(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54至57頁背面),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時,未清償貸款本金餘額是1,893,622元,經質之被告後,被告陳稱:「以玉山銀行函覆為準。因為房屋貸款一直都是原告在繳納,所以被告的訊息是從原告得知。」等語,可見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時,系爭房地尚有未清償貸款本金餘額為1,893,622元等事實。另據被告提出被證8兩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108年度家財訴第7號卷第160頁),可知兩造欲透過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曾就系爭房地金額應為多少互為討論,依兩造對話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兩造系爭房地附近實價成交行情網頁,可見被告所稱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時價值至少約在800萬元,應堪採信。準此,兩造共有房地於兩造離婚時之淨值應尚有約600萬元,被告甚至誤認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尚有約350萬元,系爭房地之淨值僅有約450萬元,而被告與原告達成如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以原告支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予原告之協議,可見被告係考量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丙○○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等事項後,始願意與原告達成系爭離婚書第三項第㈡項之約定。據此,亦堪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謝騰緯、謝承志之扶養費達成由原告負擔之協議。

3.綜上,系爭離婚書關於子女教養費為約定時,約定內容已涵括未成年子女謝騰緯及謝承志教養費無須被告另為給付之約定,堪予認定。

㈡從而,系爭離婚書關於子女教養費為約定時,約定內容既已

涵括未成年子女謝騰緯及謝承志教養費無須被告另為給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謝騰緯及謝承志之扶養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反請求部分(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㈠系爭離婚書關於子女丙○○教養費之約定,係應給付至成年

或僅給付至18歲?經查:觀諸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㈢項雖約定:「贍養費給付:每月5日付給女方新臺幣1萬1,000元整供行使負擔之子女:丙○○教養費,至成年18歲停止給付。」等節,其中「成年18歲」究係指給付至成年或僅給付至18歲,尚有疑義,然我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滿20歲為成年,另年滿20歲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因此父母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應至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並參考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之規範意旨,本件系爭離婚書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期限係載為「至成年18歲」,而依法成年為20歲,此載為18歲,兩者顯有不符,本院認應以文字即成年為準。故兩造於系爭離婚書關於子女丙○○教養費之約定,應給付至丙○○成年。

㈡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以其所支付之房貸金額用以抵銷所

應給付予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關於子女丙○○之教養費,有無理由?經查:

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金額及利息均由反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約為2萬3千元,此為反請求聲請人所不爭,惟兩造在簽立系爭離婚書時,就兩造之財產事項業已約定於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之財產歸屬事項,而如前所述,兩造共有房地於兩造離婚時之淨值應尚有約600萬元,反請求聲請人且誤認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尚有約350萬元,系爭房地之淨值僅有約450萬元,而依反請求聲請人與反請求相對人達成如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以反請求相對人支付100萬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聲請人同意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予反請求相對人之協議,可見兩造在以LINE磋商過程中,反請求聲請人考量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反請求相對人繳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等事項後,始願意與反請求相對人達成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準此,兩造關於財產事項已達成系爭離婚書第㈡項之協議,則反請求相對人主張就其所支付之房貸金額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反請求相對人80萬8千元,並以此抵銷反請求相對人所積欠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依系爭離婚書,請求反請求相對人即原

告給付自107年1月起迄丙○○成年時止之教養費,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依前所查,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書,約定「每月5日付給女方新臺幣1萬1,000元整供行使負擔之子女:丙○○教養費,至成年18歲停止給付」,足認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其等意思表示即屬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是以反請求相對人須受系爭離婚書之拘束,應按月給付反請求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至兩造子女丙○○成年(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之兩造子女丙○○扶養費1萬1千元。以此計之,反請求聲請人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月起至本件反聲請繫屬於本院之108年8月29日止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2萬元(計算式:1萬1千元×20個月=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反請求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兩造子女丙○○之扶養費,可認反請求相對人並無依約履行給付兩造子女教育扶養費予反請求聲請人之意,為免日後一再具狀聲請,反請求聲請人即有就未到期之兩造子女丙○○扶養費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反請求聲請人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自108年9月5日起,至兩造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即124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兩造子女丙○○教育扶養費1萬1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反請求聲請人雖係依系爭離婚書為據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茲審酌本件命反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反請求相對人於本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