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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永德相 對 人 鄭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0一七)閩0一一一民初一四三五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以(2017)閩0111民初14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17)閩0111民初1435號民事判決書、(2017)閩0111民初1435號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公證處(2018)閩榕晉證字第461號、第462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08)核字第000000號、第051939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另衡酌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等所為之終局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民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規定,而觀諸判決理由指出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辦理結婚登記,婚前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礎差,婚後聲請人在臺灣地區工作,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婚後沒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雙方亦未能及時溝通化解,導致2016年8月中旬起分居至今,相對人認為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決與聲請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