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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胡若芸被 告 林敬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間相識,當初不知被告已有婚姻關係而與之相戀,直到懷孕6、7個月才發覺,孩子出生時被告才離婚,嗣兩造於95年1月1日書寫結婚證書,同年3月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生完小孩後被告便對原告言語羞辱、暴力相向。兩造既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婚姻即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表示原告主張為事實,兩造的確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當時因為原告是第二次結婚,且伊才剛離婚,因為風俗關係,就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95年3月6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而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藉以除去戶籍之結婚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6日登記結婚,則兩造結婚是否有效,自應依當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又此法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關於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臺聲字第36號、81年度臺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及其舉證責任之歸屬,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兩造既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推定已結婚,就兩造結婚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6日登記結婚,然實際上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玉圓到庭結證稱:伊不清楚伊女兒於95年與被告簽訂結婚證書,當時伊女兒跟被告同居懷孕,直到要生小孩才去登記,當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伊不知道原因,兩造交往沒多久伊就知道2人在一起,有告訴伊她懷孕,沒有說打算要結婚,兩造去結婚登記伊並不知道等語綦詳。衡情,如兩造確有辦理結婚儀式,證人為原告之母,當無不受邀參加之理,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從而,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