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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登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游惇藏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最後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912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79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礁溪鄉化龍二村空置眷舍拆除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預估之契約總價為217萬元,並由大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擔任監造。105年12月7日辦理第二次工地會勘時,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契約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已逾契約約定數量,且「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與設計預估值有差距,請被告協同監造單位辦理清算及契約變更設計,被告並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監造及原告停工,嗣於106年1月23日召開契約變更協商合意會議,會議結論為同意由監造單位提出相關契約變更預算書供被告依採購法程序辦理議價。嗣後原告遲未接獲被告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之通知,原告之人員、機具因而無法移至其他工地致成本持續增加,原告爰致電被告要求辦理第三次工地會議。被告於現場會勘時表示系爭工程停工過久及經提報重大工程,為避免行政程序延宕拆除作業,要求原告在不妨礙工程進度要徑下,就原契約工項數量範圍內先行復工。原告當即表示當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於105年12月5日達約定數量,提議應俟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後再行復工,惟因被告要求立即復工並承諾契約變更簽核將於一週內完成,原告遂同意於106年3月22日復工。然106年3月23日變更契約協商議價未果,原告僅得請示再行停工,被告仍以提報重大工程為由不同意原告停工,原告為免損失擴大遂暫停施工。兩造嗣於106年5月2日至現場會勘,於106年5月4日協議以特殊專案辦理「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即委由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協助清除,原告則全力配合車輛清運。另「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逾契約數量部分,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惟迄至106年5月10日被告以特殊專案協助「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之清除工作後,原告始得繼續施作「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逾原契約預估數量之部分。

㈡、「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之內容為透過人力拆除標的之木構及鐵件,拆除後分別將可回收類送往回收廠,不可回收類則屬「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之數量已逾原約定之30噸,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協商約定仍由原告進行工作,增加未逾原約定數量30%即39噸(計算式:30噸×130%=39噸,下稱新增數量A-1)部分,按原契約議定之單價即每噸893元計算(原告係因被告同意就拆除工程產生之剩餘物回饋金做為原告報酬之一部,原告始同意此遠低於市價之拆除價格);增加逾原約定數量30%部分(下稱新增數量A-2)則以市價每噸8,957元(單價計算詳見附表二)計算工程款。原告共拆除191.06噸(其中可回收物為

65.15噸、不可回收物為125.91噸,不可回收物部分委由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協助清運,不計運費),新增之工程款合計為1,396,82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A-1、A-2)。

㈢、兩造於106年5月4日協議以特殊專案辦理「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即委由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協助清除,原告則全力配合車輛清運,即利用機械、人工修整通道、破碎廢棄物,以利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之車輛容易進入現場裝載廢棄物及清運。原告因而新增「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及相關費用共計198,6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B列)。此工項係因設計預估值有落差所生突發事件,自不屬於原訂契約工項範圍內。

㈣、系爭契約中「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合法土資場)」工項,原預計數量4,775立方公尺,惟因公共造產剩餘土石方處理廠收受容量已滿無法全數收受,106年8月18日現場會勘時,被告及監造單位協議就扣除實際進場數4,102立方公尺後剩餘之673立方公尺(計算式:4,775-4,102=673)土石方,破碎至指示大小粒料後就地整平。此工項不包含於「機械整地」工項中,原告因而就此突發事件新增「剩餘土石方就地破碎整平」工項及相關費用共計229,7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C列)。

㈤、系爭契約中「固定網式圍籬」工項,因涉及建築法規圍籬設置高度規定,經被告確認後,於106年10月6日指示由原設計高度260公分變更為150公分。因原告前已於106年9月6日備料及委託水泥製品公司預鑄,並於106年9月12日會同監造單位進行廠驗,「固定網式圍籬」工項於106年10月6日前已大致完成,在前揭變更設計之後,原告僅得於106年11月17日新增「固定網式圍籬鋼管裁切」工項及相關費用共計31,2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D列)。

㈥、被告雖未完成契約變更核定,然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增工項及新增數量,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月3日竣工,107年1月31日完成驗收。詎大欣公司於107年3月31日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金額不增反減,且被告就新增工項及數量均未依市場行情及實際施作數量核實計算。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與被告及監造單位進行協商,被告仍拒絕給付新增工項及數量之工程款,亦拒絕給付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原告於107年5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予以釐清,被告仍於107年6月27日發函表示將逕為核定辦理結算。原告為保權益,於107年8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然仍無法取得共識,原告僅得於108年4月15日就無爭議之部分先領款2,132,000元。

㈦、又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3日開工,原告依約將所需之工程材料、人員、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陸續進場,嗣因被告遲未完成變更契約程序,致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共計停工131日。而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非經被告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故原告之相關機具設備於上開停工期間僅得閒置於現場,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11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084,4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㈧、新增工項「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剩餘土石方就地破碎整平」工項、「固定網式圍籬鋼管裁切」工項均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非屬契約變更,又依「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逾原契約約定數量原告即行停工可知,未獲被告承諾或確認前,原告不會貿然施工,足見兩造就新增上開工項存有協議,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工作,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有契約效力。

㈨、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56,498元及原告於停工期間所受損害2,084,417元,共計3,940,915元;又工程款之部分,縱認兩造未就新增數量及工項達成合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應返還1,856,498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抗辯:

㈠、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原告實際施作噸數僅18.25噸,其中105年12月7日原告完成運送之噸數僅

6.81噸,原告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已完成逾契約約定數量顯非事實。又前開18.25噸外,由原告拆除、裝車,而由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負責清運者,共計125.91噸,被告已於結算時增列一筆「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經大欣公司依契約比例估算,即以扣除運送成本後之單價每噸868.19元結算,結算金額109,314元。前揭單價計算方式經原告於106年6月3日之系爭工程進度追蹤會議中同意,嗣經大欣公司參考市場行情、環保局廢棄物清理費用等,為合理之估算。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A-1、A-2之施作數量,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自行計算之單價,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㈡、原告自行創設新增「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被告未曾同意。且系爭工程所有之整地、裝車、整理廢棄物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原有建物機械拆除(含運費)」、「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機械整地」等工項中,原告無重複請求之理。若原告所指為「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以專案委由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協助清除,原告配合拆除裝車部分,亦屬無據,蓋此部分即為結算時增列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工項,此部分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㈢、原告自行創設新增「剩餘土石方就地破碎整平」工項,被告未曾同意。「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合法土資場)」預估土石方數量為4,775立方公尺,並非表示施工後確會產出該等數量,本件原告實際送往土資場之數量為4,102立方公尺,被告已依約結算計價,現場之土塊照片為106年8月18日所攝,嗣於106年8月24日運出644立方公尺、106年8月25日運出686立方公尺,均包含在上開已運出之4,102立方公尺內。況縱有剩餘之土石方需就地破碎整平,亦應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原有建物機械拆除(含運費)」、「機械整地」、「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相關工項中。

㈣、原告自行創設「固定網式圍籬鋼管裁切」工項,被告未曾同意。「固定網式圍籬」工項原設計高度為260公分,嗣於106年10月6日召開工務會議,變更設計為150公分,原訂單價為每公尺1,158元,原訂數量250公尺,嗣經核定同意調整單價為每公尺932元,又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47公尺,業經被告驗收結算。「固定網式圍籬」工項變更設計前原告尚未施作,原告雖稱契約變更前已備齊料件於現場,惟原告至工程結算止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額外成本支出之事實,是原告將裁切之成本另立名目要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經原告同意辦理停工之日數為自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22日止共82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對部分工項設計數量提出疑義,為求釐清並討論是否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契約變更而停工,該等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就停工異議。且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損失均無所據,無從證明為真。原告另稱停工至106年5月9日,非經被告要求亦未經被告同意,上開期間原告亦屢經大欣公司因進度落後催請施工,卻遭原告一再拖延,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履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縱確有增加之必要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㈥、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不可能發生原告所主張兩造口頭協議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形。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以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預估之契約總價為217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17日開工,原預定於同年12月15日竣工。實則於107年1月3日竣工,於同年月22日驗收完成。

㈢、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契約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廢棄物清理(焚化爐)」等契約工項之預估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落差,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先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原告自同年月30日起停工,並於106年1月3日函告原告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30日起停工。

㈣、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工程是否辦理契約變更進行契約變更協商合意會議,就追加工程項目逾30%部分,責由監造廠商即大欣公司於106年2月17日提出契約變更預算書,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議價程序。

㈤、兩造於106年3月15日至現場會勘,被告於106年3月17日檢附同年月15日會勘記錄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前針對系爭契約約定拆除工項先行復工,原告於同年月20日函報復工,被告於同年月27日函覆同意原告申請復工。

㈥、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共82日,依被告指示停工之82日,不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

㈦、兩造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之契約變更之金額未能合意。

㈧、兩造於106年6月3日會同監造廠商大欣公司進行系爭工程進度追蹤會議,兩造於該會議約定就系爭契約原拆除數量以外之拆除工程,由大欣工程公司依契約比例估算(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新增數量及新增工項已達成合意,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1,856,498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停工期間損失2,084,417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㈠、兩造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外,有無合意契約變更?若有,契約變更之內容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13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停工期間損失,有無理由?茲就原告主張新增數量或工項之內容析述如后。

五、關於「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提出曾於105年12月7日就系爭契約中「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已逾約定數量之情事告知被告,兩造並達成合意約定仍由原告進行工程,就超出原約定數量30%部分依市價計算工程款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宜蘭縣政府106年1月3日府建交字第0000000000A號可參(本院卷㈠第69頁),足認系爭契約中「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數量應有逾原契約所約定之數量,且兩造已合意就超出原約定數量30%部分依市價計算工程款。嗣後兩造於106年5月2日再行現場會勘,協議就系爭契約中「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部分,扣除已施作部分,由原告僅負責拆除、裝車,由被告另請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負責清運,自此將原契約工項「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則改為由原告繼續施作「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施作的內容確有變更,可堪認定。然兩造就上開二項目施作或變更之數量、並該數量應核算之單價金額尚有爭執,經查:

㈠、關於「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部分:

1、原告主張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數量總計為191.06公噸,其中可回收物為65.15公噸,不可回收物為125.91公噸,於約定改為由原告繼續施作「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項目之前,原告早施作完成逾原契約約定30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實際施作系爭契約中「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僅有18.25噸,並提出過磅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又依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契約變更協商合意會議結論載有:「一、查前於105年12月7日第2次工地會議,工程承包業已反映工程事業廢棄物清理數量與設計預估值恐有差距。遂請監造單位清查及合理估計清運量,依契約辦理數量變更。惟依監造單位所估計清運量,原契約工項追加數量較原設計數倍差異。經會同監造、工程單位現場勘查,現況已拆除木構及鐵件大量堆積如圖所示。二、是以,本案工項:「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及「廢棄物清理(焚化爐)」追增數量擬依監造單位預估值辦理契約變更,並依實際數量結算。三、有關增加工程項目逾30%之部分,請監造單位參考市場行情、環保局廢棄物清理費用,並依數量增加,施作成本分擔比例,研析合理估算預算單價。於106年2月17日前提送契約變更預算書過府,俾利本府後續依採購法辦理議價程序」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6年2月9日府建交字第1060020737號所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兩造就工程數量之變更係合意由監造單位估計。而原告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承攬廠商實際含載運數量為18.25噸,此有監造單位即大欣公司109年7月31日(109)欣顧字第109022520102號函及附件三所示之結算明細表、拍照存證紀錄表為證(本院卷㈡第101至103、109至115頁)。原告雖主張其就超出契約約定數量30噸部分已於105年12月5日完成,並舉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17日函文為證(原證5,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惟該函係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5日第3次工地會勘紀錄,其結論為:被告正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簽核中,尚未完成採購程序。請原告在不妨礙工程進度要徑下,針對既有原契約拆除工項數量先行復工施作,並請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前復工。

是依該函之內容,既得有「針對既有原契約拆除工項數量先行復工施作」之結論,顯見斯時原告尚未完成原契約約定之數量。原告又舉施工日誌所載現場可施工項目為溢出合約數量之工項等情為證(原證6,本院卷㈠第79頁),然該施工日誌為原告所記載,且所記載上開項目僅係原告主觀認定可施工項目已溢出合約數量,並無確實與已施作數量有關之相關資料可佐,自不足認定原告已完成契約原約定數量30噸。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認被告所辯原告於實際施作系爭契約中「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之噸數,僅有18.25噸等情,始屬可信。

2、就上開契約原定數量計算方式為每公噸893元,此部分工程款並據被告結算後給付16,297元(即893×18.25),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載運之數量為39噸及被告應給付34,827元(即893×39),尚無可採。

㈡、關於「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部分:

1、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中「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總拆除數量為191.06公噸(其中可回收物為65.15公噸,不可回收物為125.91公噸),扣除依原契約已完成之數量30公噸及增加未逾30%部分9公噸,合計39公噸,原告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52.06噸(即191.06-39)等語。被告就原告施作「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項目為125.91噸不爭執,且提出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為證(被證7號,本院卷㈠第259至287頁),並經驗收結算在案,有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被證8,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則原告已施作關於「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項目為125.91噸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載運可回收物為65.15公噸,並提出可回收物磅單為證(原證22號,本院卷㈠第383至395頁),然除已經被告確認之18.28公噸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磅單為私人製作,手工記載貨名及過磅重量,原告經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仍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記錄之真實性,難以遽信。是關於「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施作數量,應認係125.91公噸。

2、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系爭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主張「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部分計價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每公噸為8,957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時提出單價分析表,關於「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項目,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為普通工含工具損耗為每公噸893元,有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可閱卷」宜蘭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契約]第1頁)。是被告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工項,依原契約內該項目普通工之單價,扣除非原告負責之運費成本後計算,以每噸868.19元計價,有大欣公司106年8月17日(106)欣顧字第106022520019號函(本院卷㈠第349至351頁)可參。原告雖主張每噸成本為8,957元,僅提出如附表二之計算方式,未證明確有上開支出,且與其自行計算成本分析而投標之單價相差達十倍,難認合理。至原告主張其所以同意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數量30公噸,以每噸893元計算報酬,係因為被告同意就拆除工程產生之剩餘物回饋金作為施工報酬之一部,否則每噸893元如此低之拆除價格,不符成本,且低於市場行情,原告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然查,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並非兩造就各工項合意而議定契約總價。依工程招標相關文件所示,並無被告同意就拆除工程產生之剩餘物回饋金作為施工報酬之一部之約定,本件原告在各投標廠商間以最低價得標,自行估算成本後而提出工程各項單價,自有其契約上之效力,可做為機關決定單價之參考。再查「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與「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之差別,僅在於是否為清運工作,原告投標時就施作「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契約之單價,既估計為每公噸893元,扣除清運工作後,原告之工作內容減少,則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項目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意旨,其單價自應減少,是被告主張依大欣公司上開函文所示之計價方式以每噸868.19元計算,應屬有據。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09,314元(即868.19×125.91),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㈠第28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62,001元(即8,597×152.06)亦不可採。

㈢、原告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及「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工項之所提供之工作既係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並依上述說明由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受領上開工作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六、關於「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4日協議以特殊專案辦理「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即委由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協助清除,原告則配合車輛清運,即利用機械、人工修整通道、破碎廢棄物,以利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之車輛容易進入現場裝載廢棄物及清運,因而新增「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及相關費用共計198,6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B列),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所有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各個工項內,例如「壹、一、2、原有建物機械拆除(含運費)」、「壹、一、3、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壹、一、8、機械整地」等工項,已包含所有整地、裝車、整理費用。經查,

㈠、兩造間原定契約工項有「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數量原定20公噸,單價為每公噸1,158元,此項目工程款預計為23,160元,依實作數量決算,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可閱卷」宜蘭縣政府詳細價目表[契約]第1頁)。

足見兩造就「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係以實作數量計算。嗣後此項工程經結算,被告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8.25噸(此部分已如前述,見本判決書第10頁),單價每公噸以1,158元計算,結算金額為21,133.5元(即1,158×18.25),並經被告給付完畢,有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㈠第289頁)。

㈡、兩造前於106年1月23日契約變更協商合意會議結論為:「一、查前於105年12月7日第2次工地會議,工程承包業已反映工程事業廢棄物清理數量與設計預估值恐有差距。遂請監造單位清查及合理估計清運量,依契約辦理數量變更。惟依監造單位所估計清運量,原契約工項追加數量較原設計數倍差異。經會同監造、工程單位現場勘查,現況已拆除木構及鐵件大量堆積如圖所示。二、是以,本案工項: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及廢棄物清理(焚化爐)追增數量擬依監造單位預估值辦理契約變更,並依實際數量結算。三、有關增加工程項目逾30%之部分,請監造單位參考市場行情、環保局廢棄棄物清理費用,並依數量增加,施作成本分擔比例,研析合理估算預算單價。於106年2月17日前提送契約變更預算書過府,俾利本府後續依採購法辦理議價程序」等語。嗣後兩造於106年5月2日再行現場會勘,協調後將契約變更數量之「廢棄物清理(焚化爐)」之項目委託礁溪鄉公所與宜蘭市公所協助清除,此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兩造協議內容,自原告就「廢棄物清理(焚化爐)」之項目僅處理至該期日以前,施作內容為18.25公噸,自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新增「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並舉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8日函文中綜合結論之三為證(原證7,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經查,惟該函內容為:「一、清運車輛進焚化廠應注意事項:(一)土石、磚瓦磚塊等不可焚化廢棄物不得載運進廠。(二)清運廢棄物車輛憑焚化廠核發之過磅磁卡進廠過磅刷卡。(三)本案清運作業係屬特殊專案辦理程序,請公所提供載運車輛車號,俾利焚化廠人員比對檢核。二、清運期程:進場清運起始日:106年5月10日。三、工區端,將全力配合清運車輛。另本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工程廠商積極趕工辦理。」則依該函文結論三內容,顯見原告所稱之「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係由原告原應施作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之變更而來。「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其中清運部分既已另立專案委請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辦理載運,原告僅施作「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部分,則關於原告主張將所餘廢棄物裝上車的部分,應非額外之工作,而屬「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工項之範圍。原告主張兩造另有「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尚難遽採。況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表,主張依每次3,425元計算,共計清運58次等情,亦未能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8,650元(即3,425×58),尚屬無據。

㈣、原告就「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既係依契約之約定,為「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工作內容,被告受領上開工作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七、關於「剩餘土石方就地破碎整平」工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將673立方公尺土石方,破碎至指示大小粒料後就地整平,新增費用229,77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現場尚有673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係以契約預定數量4,775立方公尺減去已運往土資場之4,102立方公尺而得出尚有673立方公尺土石方仍在現場。然查,本件工程係實作實算契約,契約預定數量不等於實際數量,是原告以契約預定數量為基礎計算,自有違誤。原告又主張依現場照片所示,數量應有超過673立方公尺(原證11,本院卷㈠第117至118頁),然該照片僅拍攝地面石塊之景象,難以證明該等石塊之數量。又據監造單位大欣公司函稱:「依據設計圖說圖號(9/11)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十四條第五項所示:拆除時,應將碑及混凝土構造儘量拆除至適合回收再利用之塊狀。故本於契約精神,承包商有責任將合約內需拆除之磚造或混凝土造之結構物破碎至上述規範作業,無需另行指示及給價」,有大欣公司109年7月31日(109)欣顧字第109022520102號函可稽。復有施工規範可佐(本院卷㈡第133頁)。另大欣公司復函稱「據廠商所提爭議事項第六條所示,因核定之土資收容場收受容量已滿,致無法依契約規定數量載運部分,經甲方會同監造單位至現場勘查後實因現場建物主結構均已拆除完成,工區內僅餘部分殘留之混凝土塊,剩餘之混凝土塊數量破碎整平,本是承攬廠商應執行契約內容之工項,實無另行給價之理」,有大欣公司107年8月30日(107)欣顧字第107066580017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61頁)。足見原告將現場未能送往土資處之土石予以破碎處理,應包含在原契約內容內,就契約工項並無變更,亦無數量之追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另行給付上開處理673立方公尺土石方破碎整平之費用229,77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將剩餘土石方就地破碎整平既係包含在原契約內容,被告受領上開工作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八、關於「固定網式圍籬鋼管裁切」工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中「固定網式圍籬」工項已於106年9月6日備料及委託水泥製品公司預鑄,並於106年9月12日會同監造單位進行廠驗,於106年10月6日前已大致完成該工項然106年10月6日經被告指示由原設計高度260公分變更為150公分,以致新增「固定網式圍籬鋼管裁切」工項之相關費用共計31,250元(見附表一編號D),為被告所否認。然據監造單位大欣公司函稱:「據廠商所提爭議事項第七條所示,固定網式圍籬之2吋鍍鋅鋼管及網式四摺活動鐵門4吋鍍鋅鋼管,廠商確於備料期間依設計圖說施作並經監造單位於106年9月12日查驗施設尺寸完成,後經宜蘭縣政府考量建築法規圍籬設置高度規定,遂變更鍍鋅鋼管施設長度,廠商已施作部分已納入竣工決算辦理」,有大欣公司107年8月30日(107)欣顧字第107066580017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61至163頁),可見裁切鍍鋅鋼管長度係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中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事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契約變更應有合意,可信為真實。又原告既已於備料期間依設計圖說施作,變更設計而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監造單位雖稱原告已施作部分已納入竣工決算辦理,然系爭契約工項「壹、一、6、固定網式圍籬」,單價為1,158元,原定數量為250m,後經調整單價為932元,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247m,故結算時依實作數量計價為230,204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則就裁切鍍鋅鋼管之額外增加之費用,難認已納入竣工決算辦理。

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固定網式圍籬鋼管裁切」工項既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施作且未受報酬,兩造亦未就此內容定有報酬額,系爭契約復未就此定有價目表,則應依習慣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所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成本,業據提出奇羽企業有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之徵人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證39,本院卷㈡第225頁)為證,原告主張就此部分為2人及5日之工作,並有如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各項成本,因此支出31,250元(即6,250×5),應可採信。

㈢、按當業主因為自利需要,指示變更設計並要求廠商負責施工,且當這些變更設計造成廠商增加兩造於締約當時皆無法預期之成本時,可歸責之一方有負擔此成本之根本義務,業主既是受到利益的一方,應對於廠商所舉之施工費用,負擔舉其證其為不合理之責任(工程契約中重大變更設計之認定原則與爭議解決,謝定亞,仲裁季刊第85期)。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工作未為舉證,然查,原告確有進行「固定網式圍籬鋼管裁切」工項,亦已舉出如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施工費用,被告未能證明該等費用為不合理,徒稱原告舉證不足而否認其支出,自不可採。

㈣、綜合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0元,為有理由。

九、就工程辦理變更延宕期間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共計停工131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共計2,084,4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共計停工131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共計2,084,417元等情,據此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查,該項約定所定廠商得請求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係以「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為前提。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辦理停工而不計入工期之期間,為自108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22日,此據被告所自承,且有宜蘭縣政府106年1月3日府建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證2,本院卷㈠第245頁)及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17日府建交字第1060043552號函暨所附106年3月15日會議紀錄(被證4,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可參。在上開停工期間,被告並未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原告本無施作及供應可言。

㈡、又按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於契約辦理變更之過程,被告不得以此為由遲延其履行期限。被告前於106年3月17日函原告稱:系爭工程因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簽核中,尚未完成採購程序。惟為提升工程進度,避免行政程序延宕拆除作業。經會同監造單位及工程廠商現場勘查情形,評估拆除所需動線及空間尚可調整配置,在於無妨礙工程進度要徑下,請工程廠商針對既有原契約拆除工項數量先行復工施作。請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前復工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17日府建交字第1060043552號函暨所附106年3月15日會議紀錄(被證4,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可參。是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要求原告就既有原契約拆除工項數量先行復工施作。原告仍認已超出原契約數量,而未施作,直至被告以專案辦理契約變更後,始於106年5月10日復工,此為原告所自承。然依契約之上開約定條文,原告不得因被告辦理變更契約之通知而遲延履約期限。況且,自106年3月22日至106年5月9日期間,原告亦未為施工即為何施作或供應。

㈢、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指示有開挖機、大鋼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工地負責人薪資之支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已停工,如何有上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請求先行施作或供應所支出之費用或應得利潤2,084,417元,應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0元及自107年1月22日驗收完成後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560元合 計 44,560元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編號│ 新增數量/新增工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 複價 ││ │ │計算見附表二)│ │ (新臺幣) │├──┼──────────────┼───────┼──────┼──────┤│ A-1│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 893元/噸│ 39噸│ 34,827元 ││ │《增加未逾30%部分》 │ │ │ │├──┼──────────────┼───────┼──────┼──────┤│ A-2│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送可│ 8,957元/噸│ 152.06噸│1,362,001元 ││ │回收物65.15公噸之運費) │ │ │ ││ │《增加逾30%部分》 │ │ │ │├──┴──────────────┴───────┴──────┼──────┤│ 小計:│1,396,828元 │├──┬──────────────┬───────┬──────┼──────┤│ B │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 3,425元/次│ 58次│ 198,650元 ││ │、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 │ │ │├──┼──────────────┼───────┼──────┼──────┤│ C │剩餘土石方就地破碎整平 │ 341.41159│ 673立方公尺│ 229,770元 ││ │ │ 元/立方公尺│ │ │├──┼──────────────┼───────┼──────┼──────┤│ D │固定網式圍籬鋼管裁切 │ 6,250元/日│ 5日│ 31,250元 │├──┴──────────────┴───────┴──────┼──────┤│合計: │1,856,498元 ││ │ │└────────────────────────────────┴──────┘

附表二:單價計算式┌──┬────────┬────────┬────────┬─────────┐│成本│ 新增數量A-2單價│ 新增工項B單價 │ 新增工項C單價 │ 新增工項D單價 ││項目│ │ │ │ ││ │ │ │ │ ││ │ │ │ │ │├──┼────────┼────────┼────────┼─────────┤│人力│3人×2,000元/8時│2人×2,000元/8時│1人×2,000元/日 │2人×2,200元/日×5││成本│×5.35時/噸× │×87時 │×13.5日 │日 ││ │191.06噸 │ │ │ ││ ├────────┼────────┼────────┼─────────┤│ │小計:766,628元 │小計:43,500元 │小計:27,000元 │小計:22,000元 │├──┼────────┼────────┼────────┼─────────┤│機具│U-10挖土機7,000 │開挖機具SH210及 │(開挖機具SH210 │(引擎式發電機1,00││成本│元/ 8時×5.35時/│大鋼牙14,000元/8│及大鋼牙14,000元│0元/日+砂輪切割機││ │噸×19 1.06噸 │時×87時 │/日+引擎式高壓 │800元/日)×5日 ││ │ │ │噴水機設備1,000 │ ││ │ │ │元/日)×13.5日 │ ││ ├────────┼────────┼────────┼─────────┤│ │小計:894,400元 │小計:152,250元 │小計:202,500元 │小計:9,000元 │├──┼────────┼────────┼────────┼─────────┤│載運│34車×1,200元/車│ │ │ ││成本│(載運可回收物 │ │ │ ││ │65.1 5公噸之花費│ │ │ ││ │) │ │ │ ││ ├────────┼────────┼────────┼─────────┤│ │小計:40,800元 │ │ │ │├──┼────────┼────────┼────────┼─────────┤│工具│竹掃把6把×100元│竹掃把5把×100元│水管50米270元 │鐵鎚1把×180元/把 ││成本│/把+鐵撬5把× │/把+方形圓鍬3把│ │+挫刀1把×70元/把││ │200元/把+鐵鎚3 │×2 40元/把+鐵 │ │ ││ │把×180元/把+十│耙子6把×250元/ │ │ ││ │字螺絲起子3把× │把+工作手套3打 │ │ ││ │80元/把+一字螺 │×60元/打 │ │ ││ │起子3把×80元/把│ │ │ ││ │+老虎鉗3把×250│ │ │ ││ │元/把+工作手套 │ │ │ ││ │10打×60元/打+ │ │ │ ││ │鐵耙子3把×250元│ │ │ ││ │/把+獨輪推車3台│ │ │ ││ │×1,370元/台+方│ │ │ ││ │形圓鍬3把×240元│ │ │ ││ │/把 │ │ │ ││ ├────────┼────────┼────────┼─────────┤│ │小計:9,550元 │小計:2,900元 │小計:270元 │小計:250元 │├──┼────────┼────────┼────────┼─────────┤│總施│1,711,378元 │198,650元 │229,770元 │31,250元 ││作成│ │ │ │ ││本 │ │ │ │ │├──┼────────┼────────┼────────┼─────────┤│總施│191.06噸 │58次 │673立方公尺 │5日 ││作單│ │ │ │ ││位 │ │ │ │ │├──┼────────┼────────┼────────┼─────────┤│單價│8,957元/噸 │3,425元/次 │341元/立方公尺 │6,250元/日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停工期間損失┌─┬─────────┬───────┬───┬──────┬────────┐│編│ 項 目 │ 單價 │ 數量 │ 複價 │ 備註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210型開挖機、大鋼 │12,080元/日 │ 101日│1,220,080元 │單價計算式: ││ │牙 │ │ │ │17,000元-司機 ││ │ │ │ │ │2,500元-油資 ││ │ │ │ │ │2,420元=12,080 ││ │ │ │ │ │元(每日) │├─┼─────────┼───────┼───┼──────┼────────┤│2 │10型開挖機(拆裝修│ 4,637元/日│ 101日│468,337元 │單價計算式: ││ │材用) │ │ │ │7,000元-司機 ││ │ │ │ │ │2,000元-油資363││ │ │ │ │ │元=4,637元(每 ││ │ │ │ │ │日) │├─┼─────────┼───────┼───┼──────┼────────┤│3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2,000元/月 │ 4月│128,000元 │ │├─┼─────────┼───────┼───┼──────┼────────┤│4 │施工品質管理費 │32,000元/月 │ 4月│128,000元 │ │├─┼─────────┼───────┼───┼──────┼────────┤│5 │工地負責人 │35,000元/月 │ 4月│140,000元 │ │├─┴─────────┴───────┴───┼──────┼────────┤│ 合計:│2,084,417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