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陳瑋迪即勝揚實業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特別代理人 朱元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1,764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