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鳳舒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陳敬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4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10年5月10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