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幼祥相 對 人 張熙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宜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1,200元事件,目前尚在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審理中,因該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致抗告人債權恐未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1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相對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實行分配後,將可受發還現金2,101,930元,相對人可輕易隱匿該現金,又相對人有多次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紀錄,此觀諸兩造間於本院108年度宜簡第16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人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表示「原告(指抗告人)還敢厚臉皮跟我要管理費」、「我無須再繳管理費是原告(指抗告人)要賠我的損失」等語,而相對人迄未依約於每年1月31日前繳付管理費用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本件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又其情狀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行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管理費一
節,業經抗告人提出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6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泛稱相對人恐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等語,然並為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相對人屢次表示拒絕履行債務,則為訴訟程序中辯論權之行使,縱認抗辯無理由,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釋明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系爭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據此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依法自不能准許。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