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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拘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拘字第1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 吳思聰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46號),經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發函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陳報近1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未予置理,相對人已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其後復未依執行命令提出擔保及遵期履行債務之清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關於聲請管收債務人應行訊問相對人及調查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現況之規定,請求訂定調查庭命相對人前往開示其財產,若於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則請求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拘提相對人到場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為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惟:

㈠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僅法律規定之權責

機關始得為之,因拘提干係人身自由,得向權責機關聲請拘提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21條固列載有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之情形,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足見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權聲請拘提債務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發動拘提之職權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民事執行債權人聲請之拘束;且本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依法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判斷是否有通知相對人到場、如相對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始報請本院拘提。且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強制執行法並無上開類似之規定,民事債權人並不具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況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必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同法第21條第1項情形,即應予拘提。

㈡又按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

定之情事,且經訊問後,認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按管收之強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應審慎為之,應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應參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於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可能,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管收債務人。而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執行命令,應以適法、具體、明確、可能為前提,否則難謂符合得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之規定。

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僅提出相對人與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間於99年11月15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基地為宜蘭縣○○鄉○○段○○○○○號、1440地號土地均1/25,租賃期間為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及疑似(僅顯示權利人吳●●)相對人於102年1月7日出售前揭出租基○○○鄉○○段○○○○○號土地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一份為據,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於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全無財產且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縱使聲請人所言為真,依聲請人前揭所提資料,亦僅得證明相對人於102年間曾○○○鄉○○段1437、1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後相對人已將土地出售之事實,顯未查報相對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有何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再查,司法事務官未命聲請人再查報相對人之前揭事項或依職權調查,即於108年2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未報告,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4月9日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然該執行命令僅記載「請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辦理」等語,此等執行命令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相對人履行之具體債務數額,實難認前開執行命令具體、明確,即難認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程序;況司法事務官亦未曾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自不能認相對人有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據上,本件聲請人本不具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之聲請權,業如前述,執行法院本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有何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況本件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2項規定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尚非具體、明確,是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或拘提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訊問相對人或拘提相對人,不應准許。

三、末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明。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授權,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為准駁之處分。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另聲請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到場開示財產,則此部分是否可行,自應由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於斟酌本件案情後,續就該聲請為適當准駁之處分,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