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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潘仁修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3年12月24日以衛署醫字第83077943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4年2月27日辦畢法人設立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茲該財團法人於108年7月7日經第9屆第5次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第2款「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加註及變更,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核備函、新舊捐助章程影本、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上開條文修訂變更內容,並非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並未涉及捐助章程之組織或管理方法,亦與財團財產之保存無關,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得按其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之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特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