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明昌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呂明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末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09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第二次公開拍賣。然因債務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可於清算程序中之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債權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其他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提出之清算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受理在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供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惟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另揆諸前揭規定,清算債權之債權人,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又衡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已對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0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另定於108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第三次拍賣,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09 號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債務人所提之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可知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參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全處分。至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不動產有擔保物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明。又債務人其餘聲請,並未提出需保全處分之理由,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財產所有人:呂明昌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1 │宜蘭縣│ 壯圍鄉 │壯濱三│ │361 │ 1671.44 │ 28分之1 │ 160,000元 ││ ├───┴────┴───┴──┴────┴───────┴──────┴──────┤│ │備考:重測前為公館段後埤小段27-2地號。 │├─┼───┬────┬───┬──┬────┬───────┬──────┬──────┤│2 │宜蘭縣│ 壯圍鄉 │壯濱三│ │363 │ 2250.74 │ 28分之1 │ 120,000元 ││ │ │ │ │ │ │ │ │ ││ ├───┴────┴───┴──┴────┴───────┴──────┴──────┤│ │備考:重測前為公館段後埤小段26-3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