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游玉蓮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黃贊育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徐瑞甫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周雅綺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95年8月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協商,債權人提供80期,零利率,月繳28,410元之清償方案,並於 95年8月10日開始繳款。惟因協商後之付款金額仍太高,聲請人之收入仍無力償還而毀諾,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抗告人復於107年6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故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9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於 95年8月向大眾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抗告人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遂於 95年9月14日通知毀諾等情,抗告人係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為抗告人所明知,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抗告人對自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乃係抗告人於協商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抗告人斟酌後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清償債務,並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抗告人未舉事證證明其未履行之原因,係於協議後忽遭事前無法預料之外在變故,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而致其履行還款協議條件有重大困難,故抗告人主張因協商後金額仍太高,其收入無法償還,尚難據此認履行有不可歸責情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夫於92年間加入「階梯數位學院」,亦於 95年7月成為階梯數位學院講師,故與金融機構協商自 95年8月起以每月28,410元,共80期為條件還款,然於95年下半年起因消費者不滿產品品質而爆發退貨潮,又因負面新聞致難以推銷產品,縱有業績亦因「階梯數位學院」經營危機而未發放,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毀諾係因「階梯數位學院」爆發經營危機而倒閉,此為抗告人所不得預期,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於107年4月起任職於「蒂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1,800元,較協商時之還款金額低,且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9,312元後,僅餘2,488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
四、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由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務處理之最佳方案,一方面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條件下,促使其本於誠信而戮力清償債務,藉此重獲新生,一方面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最終得以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並非單方面使債務人藉以脫免債務。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9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㈠、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㈡、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㈢、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於 95年8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以95年 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清償金額為28,410元,共分 80期,年利率0%,有系爭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而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依約繳納,大眾銀行遂於 95年9月14日通知毀諾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是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因「階梯數位學院」(下稱系爭學院)之經營危機,而未獲得報酬,致其無能力償還債務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證明系爭學院發生消費糾紛,並傳出財務危機,然觀諸上開證物之報導日期為 96年2月16日及同年4月16日,而抗告人早於95年9月14日即毀諾,故尚難逕認上開報導所載系爭學院經營危機與抗告人之毀諾間有因果關係。又抗告人自陳於 95年7月獲聘為系爭學院之產品講師,固具其提出聘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就其擔任系爭學院講師約定之報酬計算標準為何、有無固定報酬、實際領取之報酬為若干、排定之課程內容為何等攸關抗告人前揭協商內容是否以系爭學院給予之報酬為基礎,及抗告人毀諾時有無不可歸責於己等事實,經本院通知其說明並提出事證,抗告人仍未提出具體說明及相關事證,僅以108年6月14日陳述意見狀陳稱:自 92年間至95年8月有自系爭學院領取薪資、獎金,惟具體數額、時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頁),抗告人既未提出協商前已預期固定自系爭學院取得報酬之事證,自難將其毀諾咎因於「階梯數位學院」之經營危機,是本院認單以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學院經營不善乙事,不得作為抗告人毀諾之正當理由,益徵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妥善評估自身之償還能力,是難認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毀諾原因為其擔任講師之系爭學院面臨財務危機而無法發放報酬,故未獲任何報酬,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而縱如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惟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 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抗告人於毀諾時年齡為37歲,適值壯年,以其身心狀態,若有誠意履行債務,尚可兼職工作,而非罔顧自己之償債義務,是抗告人率予毀諾,逕將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