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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珀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珀華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591萬8,6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調字第71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宜蘭縣五結鄉中興國民小學擔任工友,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勞健保後之106年1月份至107年12月份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0,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扣薪後之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及獎助學金補助後平均每月5,654元【計算式:(30,668元+4,200元+20,839元+499元+500元+15,715元+500元+31,258元+4,200元+1,720元+21,882元+2,716元+500元+500元)÷24=5,654元】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12日宜院平105司執午字第1460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8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為憑。復酌以聲請人為57年次生,有身分證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頁),現年約50歲而正值中壯年,當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至少應有25,880元(計算式:

20,226元+5,654元),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元、

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日用雜支費1,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合計共1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每月自身必要支出既未逾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4,866元,經核與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故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為1萬4,800元。

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配偶蔡惠青罹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長期無法工作,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堪認其配偶蔡惠青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且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部分,該數額未逾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4,866元,堪以採認。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林○嫺、林○

瑩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2人名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1頁至第112頁),而本院審酌林○嫺、林○瑩分別為18歲及10歲,雖分別領有宜蘭縣低收入戶高中職就學補助費每月6,115元、宜蘭縣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月2,695元及相關慰問津貼平均每月2,654元【(1,5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19,500元+5,000元)÷13=2,654元】,此有聲請人配偶蔡惠青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宜蘭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府社救字第1080061427號函在卷可稽),然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且均就學中,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上開2人之生活及學雜費支出每月分別為13,000元及10,000元,然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供參。本院審酌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為1萬4,866元,且聲請人之配偶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則於扣除上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總計應不逾1萬8,268元【計算式:(14,866元×2)-6,115元-2,695元-2,654元=18,26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1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以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5,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及前揭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5,880元-14,800元-6,000元-12,000元=負6,920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光陽牌)1台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