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聲 請 人 宋曉玉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時,並未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提出按債權人之人數計算之聲請狀繕本,此經本院分別於108年5月10日、6月3日二次函請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到院,故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