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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調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閉一雄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而其並未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提出按債權人之人數計算之聲請狀繕本等資料並繳納聲請費,此經本院分別於108年5月17日、6月11日二次函促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到院,故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