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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107年度宜簡調字第1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自民國85年起迄今為涉犯多案慣犯,以詐欺手法連續提出本院101 年度宜簡字第

142 號返還房屋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107 年度宜簡調字第182 號給付租金事件等無理興訟,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而張軒豪法官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承審法官,聲請人已於106 年10月31日依法提起反訴後迄今未為處理,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就同一案件之糾紛竟再起訴,並分案予劉致欽法官以107 年度宜簡調字第182 號承辦,又該案為強制調解事件,劉致欽法官竟藉故不調解,顯有偏袒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情形。張軒豪法官瀆職在前,又淪為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詐欺侵占之幫助共犯,張軒豪、蔡仁昭及劉致欽法官明顯為相對人吳金慶之幫助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法官為當事人為由(即共同反訴被告)及蓄意誤判、不調查證據,應自行迴避,聲請張軒豪、蔡仁昭及劉致欽法官應迴避案件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蔡仁昭及劉致欽法官應迴避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22 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107 年度宜簡調字第182 號給付租金事件等案件之審理。查本院調取前開二件卷宗可知,蔡仁昭法官並非前揭二案之承審法官;而劉致欽法官固係本院

107 年度宜簡調字第182 號給付租金事件之承審法官,但該案已因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具狀陳明無調解意願,致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而終結,嗣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示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應行通常程序,故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改分為

108 年度訴字第103 號給付租金事件,由本院其他法官承辦,此亦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以蔡仁昭、劉致欽法官應迴避前開二案而未迴避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固於108 年3 月18日具狀追加張軒豪法官為106 年度

訴字第422 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之反訴被告,有刑事再議暨刑事瀆職告訴續狀暨民事異議共用狀可稽,然張軒豪法官亦於108 年3 月20日上簽自行迴避,已將聲請人提起反訴部分改分由其他法官審理,有本院核准之簽呈正本可佐,則聲請人以張軒豪法官為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由聲請迴避部分,既已由本院改分其他法官審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張軒豪法官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本訴部分,有蓄意不調查證據,涉犯瀆職暨為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詐欺侵占幫助共犯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對於張軒豪法官於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案件程序之進行及職權行使事項所為之指摘,或聲請人個人主觀認為法官涉及瀆職,或為他造犯罪共犯等臆測,然依首揭說明,可知無從因聲請人主觀不滿法官對於案件審理方式,或聲請人主觀臆測法官涉有不法情事,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軒豪法官就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本訴部分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項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