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相 對 人 陳宥伽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及108年4月30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本件108年1月15日及108年4月30日開庭在場陳述之被告即相對人業已表示不同意交付光碟,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