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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徐仕英相 對 人 沈煌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四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0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人民幣2,500,000元及其利息,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4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4.65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1,64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債權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522,000元(計算式:11,640,000×5%×〈4+4/12〉=2,522,000,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2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