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忠藏
許美惠相 對 人 林金蟬代 理 人 楊福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通行權強制執行,其中就執行名義所示C案債務人即聲請人陳忠藏所有花圃i、h點連線在通行範圍內之部分地籍圖所示內容測量後噴漆標示部分及就執行名義所示C案ABfe範圍內債務人即聲請人許美惠所有之建物即該範圍內之屋簷、門椽及門框部分,茲因聲請人對於鈞院民國108年4月3日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8年4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為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表明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7段司執字第16009號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鈞院繫屬之聲請異議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經抗告法院廢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難於回復之虞。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法院審酌事件之個別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停止其執行之裁定。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俾能因應實際之需要。」,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係指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非謂當事人得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