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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德松代 理 人 吳文升律師相 對 人 游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12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69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宜簡字第

235 號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已駁回相對人上訴在案,故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聲請人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

7 年度宜簡字第2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系爭執行程序復仍在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宜簡字第235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10

8 年7 月3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復於108 年7 月22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宜簡字第235 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49 頁)。又本院宜蘭簡易庭107 年度宜簡字第235 號判決既已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於本院宜蘭簡易庭107 年度宜簡字第2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係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2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並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宜蘭簡易庭107 年度宜簡字第235 號判決及駁回上訴裁定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即因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聲請於本院宜蘭簡易庭107 年度宜簡字第2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87年6月5日│ 3,000,000元 │未載 │林德松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