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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秀美相 對 人 黃美雪

黃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八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家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及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

1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合計共 406,794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本件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部分不存在為由,於107年10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金額為 406,794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6,794元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本金 406,794元加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 108年8月7日止計算已到期利息,共 425,259元(計算式:406,794元+{400,000元×【335/365】×5%}+{6,794元×【117/365】×5%}= 425,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400,000元,為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未逾 150萬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 2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42,526元(計算式:425,259元×5%×2年=42,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之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件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宜蘭縣○○鄉○○段0721-│ 89.21平方公尺 │ 5分之1 ││0000地號 │ │ │├────────────┼─────────┼────┤│ 建號 │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宜蘭縣○○鄉○○段00320 │ 113.42平方公尺 │ 5分之1 ││-000建號(門牌號碼:宜 │ │ ││蘭縣○○鄉○○路○段○○○號│ │ ││)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