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吳麗英
官震朋官堉穎相 對 人 尹湘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二五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店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3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536,466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7525號求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卷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本件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部分不存在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於108年7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36,466元,為通常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93,882元(計算式:
536,466元×5%×3.5年= 93,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件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宜蘭縣宜蘭市○○○段六 │ 81平方公尺 │ 2分之1 ││結小段0000-0000地號 │ │ │├────────────┼─────────┼────┤│ 建號 │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 143.03平方公尺 │ 2分之1 ││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 │ ││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 ││2段14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