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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法官張軒豪係舊交嫌怨。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訴,其中明顯漏列關係人吳英玉之利益,亦無安置關係人張讚梁之利益,法官張軒豪明知前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已有多番糾葛,迄今亦草率處斷、全無查處,乃知其瀆職之故意。又相對人即原告吳金慶明知契約已更正,仍提出不實資料混淆視聽,乃知其詐欺之故意,且相對人即共同原告吳明長等人之委任狀,明顯與前案訴訟有所不同,且無任一共同原告之親自簽名,承審法官張軒豪明知而袒護,不為相關補正,涉嫌貪瀆圖利。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106年11月13日之庭期通知單,其上全無書記官、法官張軒豪之印章署名,乃法官張軒豪明顯疏漏違法、做事蓄意違法草率,更明顯缺漏準備庭之庭期,且無證據顯示有省略準備庭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擺明法官張軒豪一再蓄意濫用職權,涉嫌貪瀆。其次,系爭房產相關訴訟之證據於本院早已汗牛充棟,法官張軒豪自身承案,卻不加緊了解案情,又試圖妄斷,相關送達草率疏誤,又聲請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中所提起之反訴,法官張軒豪一再拖延審理,造成聲請人龐大損失。為此,聲請鈞院法官張軒豪迴避,不得參與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系爭訴訟事件係由本院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聲請人為該案

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訴訟事件,係屬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並非必須合議審判之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承審法官於受理後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難謂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訴訟文書之製作及送達,依法屬於書記官之職權事項,是聲

請人指摘「106年11月13日之庭期通知單,其上全無書記官、法官張軒豪之印章署名」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無涉,自非適法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

㈢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民事委任書內,均有各委任人親自簽名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詳閱明確,並無聲請人所指共同原告吳明長等人之委任狀,無任一共同原告之親自簽名情事,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袒護原告,不為相關補正,涉嫌貪瀆圖利云云,顯屬無稽。

㈣此外,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所提起之反訴,因聲請人於

108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張軒豪法官為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之反訴被告,,業經張軒豪法官於108年3月20日上簽自行迴避,並經本院將聲請人提起反訴部分改分由其他法官審理,嗣該反訴部分業經改分後之法官於108年8月13日判決駁回反訴及反訴追加之訴,此有本院核准之簽呈影本、判決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一再拖延審理反訴部分云云,亦屬無據。基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經核均不足遽以推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㈤至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續(2)狀暨聲請迴避狀」

內之其餘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前案訴訟程序及系爭訴訟事件之進行及職權行使事項所為之指摘,或其個人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涉及不法圖利他造及貪瀆之臆測,惟無從因聲請人主觀不滿承審法官對於前案訴訟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方式,或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涉有不法情事,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項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