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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沈哲民相 對 人 江華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九○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 4月16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七字第336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中地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515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7萬433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9088號求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本件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部分業已因聲請人向法院提存而消滅為由,於108年7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433元,為通常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55萬5,847元(計算式:247萬433元×5%×4.5年= 55萬5,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就同一債權提存之7萬3,000元,即48萬2,847元(計算式:55萬5,847元-7萬3,000元= 48萬2,847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主張另已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399萬2,000元,故無庸命供擔保云云,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已扣除上開提存數額,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故聲請人仍應依本院酌定之數額供擔保後,方得依本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件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