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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黃瓊秋訴訟代理人 謝文藩被 告 莊克鋒

莊寧靜莊克銘莊盧碧雪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克鋒等 4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528號裁定)。是原告應依限陳報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能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580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繳交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

㈡、提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全部毗鄰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本(各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依地號順序排列)。

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此袋地通行權為永久通行,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以高於市價的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600元購買18.2平方公尺面積的1580地號土地,讓地主零損害,以利永續通行,免生後續爭端」,原告並未就此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一通行地購買請求權人為通行地所有人,似非有通行權人,故請原告陳明此項聲明請求購買通行地之請求權基礎,又抑或此僅屬原告之調解方案,以及是否變更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