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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曾春菊被 告 耿政廷

游蕙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耿政廷應將兩造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就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7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或被告游蕙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並自10

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2,32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34,200元/ 平方公尺×63.22 =2,162,124 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10,200 元=2,272,324 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為4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4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