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王鳳舒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林昱志
林郁宣張文彬幸福地產即趙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9,640 元(計算式:3,084,320 元+200,000 元+75,320元=3,359,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